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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668号原告:赵丽萍,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原住本市泉山区,现居住于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系原告母亲),女,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会计,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王毓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慧,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萍与被告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被告万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理漏水房屋,恢复到符合质检标准的状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搬进徐州市泉山区万裕风情园xx号楼x单元xxx室,2006年收拾房屋时发现霉坏物品,得知房屋漏水。期间原告找到被告交涉要求修理房屋,被告答应给付5万元,但迟迟未给原告,被告的职工孟某曾亲口答应给原告修理房屋,但也未兑现。原告所住房屋漏水已达数年之久,但被告对原告请求修理房屋之事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欺骗、推脱让原告心凉,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万裕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漏水,被告曾答应给付原告5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虽到被告处反映过房屋漏水一事,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房屋漏水维修的质保期限,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原告赵丽萍(××)与被告万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万裕风情园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赵丽萍,其中第十六条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原因造成的损坏,××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1月29日,原告赵丽萍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一、2007年5月28日被告万裕公司(甲方)与徐州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徐州万裕风情园”房屋质量维修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筑业发票复印件一份、支票存根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一份,其中委托协议书中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万裕风情园”住宅小区遗留及今后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其中包括房屋防水渗漏、碎瓦更换、阳台门窗渗漏、内外墙开裂渗漏、水电暖、弱电及公共附属设施装修等所有问题)均属于乙方负责维修,与甲方无关。乙方接到业主维修,应根据不同情况(业主自己造成的不属于维修范围)在不同的时间内给予修复(1至15天内完成)。否则造成的后果应由乙方负责。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维修资金肆万元整。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七天内将此款项付给乙方,自此徐州“万裕风情园”所有项目遗留及今后出现的问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建筑业发票显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裕公司向徐州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维修4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涉案房屋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墙面渗水造成墙体霉变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代理人没有到现场看过,无法确认是在涉案房屋拍摄。对于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害情况及相应原告主张的维修情况,本院告知被告代理人庭后予以核实。被告书面答复内容为:查阅公司相关档案,未找到原告提交房屋维修申请的文字材料,庭审中提及的袁永泉、孟庆居也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多年且失去联系,汪涛是在2014年前后才和原告就房屋漏水维修一事开始接触。原告的主张超过了5年的法定维修期限。原告赵丽萍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原告找到徐州市质监站,后工人和工程师到房屋检测后发现墙里有煤灰,房屋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到位问题,之后原告至被告公司找到袁永泉和孟庆居,孟庆居带人到原告家中看过,说向总部报批款项进行维修,2007年的时候给原告说批了5万元,已经将钱给物业公司了。大概2010年的时候被告工程部对外墙刷了防水涂料,但是没有效果,之后原告始终找被告维修未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察,显示涉案房屋与外墙接触的房屋内墙面有大面积霉斑。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承担。本案中,被告万裕公司于2005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赵丽萍,2006年房屋出现外墙漏水霉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外墙面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五年,××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修复房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房屋保修期内向被告发出保修通知,但原告自2006年开始至被告处要求维修房屋,后被告工程部曾对原告外墙刷过防水涂料,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不应免除被告的修复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赵丽萍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万裕风情园22-4-102室外墙面修复至符合质检标准状态即不渗漏状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