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野与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翟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31号原告:王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志刚,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王野与被告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翟志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翟志刚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翟志刚陆续向王野借款。至2013年7月,翟志刚共计向王野借款17万元。2015年8月25日,翟志刚尚欠借款7.5万元。2016年12月13日,王野与翟志刚对账,翟志刚为王野出具借条,本金7.5万元利息2.4万元,双方约定若翟志刚不能于2017年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则按照本金9.9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翟志刚向王野借款,并给王野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关于王野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的2.4万元利息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以7.5万元为本金计算。因此,应视为约定月利率2分。王野主张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翟志刚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王野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翟志刚应偿还王野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翟志刚欠原告王野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5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合计216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翟志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峻名—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