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执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金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金龙,张思芬,王野,危士美,张行华,焦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4执94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统国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窦金龙,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思芬,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野,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危士美,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行华,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焦启芳,女,汉族,农民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24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申请我院立案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窦金龙、张思芬、王野、危士美、张行华、焦启芳550000元的个人、单位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