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小学文化,无职业。1996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月2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X**黑色标志牌轿车从河北省保定市途径山西等地来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后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将之前准备好的一台“伪基站”设备安装到其所驾驶的车辆内,在集宁辖区内使用该设备多次群发内容为“尊敬的工行用户:根据综合评分您可申请我行的白金卡,信用卡用户可在线申请永久额度,详情点击9558.icbc-e.com”的短消息。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于2016年12月5日12时许,在集宁区怀远北路与六马路十字路口处将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的车辆拦停,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同时在车内查获正在向外发送短消息的“伪基站”设备一台及作案使用手机三部。根据其作案手机中“360-GSMS应急方案处理系统”显示,张某自使用伪基站以来,累计发布短消息60193条。根据乌兰察布市移动通信分公司的证明材料,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集宁地区发布短消息累计5098条。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乌兰察布移动通信分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未遂),现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集宁区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乌兰察布市管理处作出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乌兰察布移动通信分公司作出关于伪基站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对伪基站的指认照片,发送信息手机截屏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96)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送短信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短信5千余条,属“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对其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伪基站一台、牌号冀XX**汽车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额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