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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年10月26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辩护人赵某甲,内蒙古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某某,内蒙古大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同年10月26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聂某某、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冷库街坊白某某报案称,2016年8月17日1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中某某房地产清某某售楼部上班时,单位电话响,对方自称是乌拉特拉特中旗营业厅的,问电话是否停机,白某某告知刚交的电话费。自称营业厅的人告知白某某其在湖北省武汉市办理过一张电话卡,并称该电话号码涉及诈骗,白某某否认。自称营业厅人称应该是其他人冒用白某某身份证办理,并告知让白某某到武汉市警方报案,否则要负法律责任。自称营业厅的人留白某某手机号码,称让武汉市公安局的人给白某某打电话。一会儿,白某某接到陌生电话(电话号码:0086027885****XX),对方自称是武汉市公安局赵警官,称白某某涉嫌洗黑钱,其招商银行卡上有216万元的诈骗资金,威胁白某某要被逮捕或冻结其财产,并给白某某一个网址让其查询。白某某通过查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有白某某的照片、逮捕令、冻结其财产的文件。白某某查询后问对方怎么处理,自称武汉市公安局的赵警官让其下午到武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白某某说去不了,自称武汉市公安局的赵警官称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打电话问一下怎么处理,白某某听到电话里面说了一些关于她的事情。自称武汉市公安局赵警官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挂断电话后,告知白某某还有一个办法,让其把自己名下账户里面的钱全部转过去清查,并给其一个银行卡号(户名为于某某,卡号为:621660010000217XXXX)。2016年8月17日,白某某给该账户通过手机银行三次共转款7.8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该账户转款2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给该账户转款0.84万元。白某某转完款后拨打008602788587****电话,对方称是武汉市公安局,该电话只能打进不能打出,白某某发现被骗。经调取白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现白某某被骗款转入户名为于某某的账户。于某某证实,赵某乙、李某甲称可以以“黑户背账”的名义办理贷款,赵某乙、李某甲组织于某某等7人到北京市办理银行卡及U盾,到北京赵某乙给每人一份资料,资料里面有8张电话卡和8个地址,让每个人在办理银行时留有一个电话和一个地址,办理好8家银行卡和U盾交给赵某乙,赵某乙将办理的银行卡和U盾交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通过微信认识范某某,了解以“黑户背账”方式贷款,通过范某某介绍以微信方式认识“林姐”,将介绍和收集的多张银行卡交给“林姐”。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信息,造成白某某被骗人民币28.64万元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抓捕赵某乙、李某甲时,在赵某乙与李某甲合伙开设的鑫某某商贸公司内查获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印章11枚,经内蒙古铁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巴彦淖尔市某某局、巴彦淖尔市某某局某某分局、五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磴口县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鸿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君某某餐饮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圣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德某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某某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印章为假印章。上述事实提供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赵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3)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聂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王某甲亦不符合(尚未生效),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认识范某某,经范某某认识“林姐”。被告人王某甲向范某某了解办贷款流程,每人交100元征信费,本人到北京,按公司提供的资料办理银行卡,待银行卡流水走够,办理400万元贷款,自己能获得150万元贷款,30年免还(即“黑户背账”)。办理成功一人,范某某给被告人王某甲奖励10万元。2016年6、7月,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介绍办理“黑户背账”贷款流程,并让赵某乙、李某甲联系他人办理,每办好一个奖励5万元。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于某某等6人,由被告人赵某乙领在北京会合,被告人赵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给提供资料,要求每人按资料要求办理8张银行卡及U盾,被告人赵某乙将办好的银行卡共56张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其中,于某某的银行卡被利用,造成白某某被骗人民币28.64万元。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时,在被告人赵某乙开设的鑫某某商贸公司内查获五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机构性质属机关),巴彦淖尔市某某局某某分局(机构性质属机关)、巴彦淖尔市某某局(机构性质属事业单位)、巴彦淖尔市某某局(机构性质属事业单位),磴口县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鸿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君某某餐饮责任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德某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某某高科牧业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共11枚。经内蒙古铁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的10枚印章为假印章(巴彦淖尔市某某局印章未鉴定)。另查明,经临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白某某报案称,2016年8月17日,被骗人民币28万余元;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立案侦查。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被电信诈骗28.64万元。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王某甲称有人想办理“黑户背账”贷款,王某甲到北京后,告知联系“林姐”。4、张某甲证言证实,收寄件时称“林姐”,收到王某甲给的银行卡。5、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在网上发布信息,称可以给客户办理贷款,为收取费用,实际无该贷款。2016年3月至7月,张某甲联系三、四百人办理银行卡,共办理1600多张。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微信广告上看到办理大额背账贷款,背账400万元可获得130万元贷款,30年免还。经与发广告的李某甲(李某甲)联系,可以办理贷款。2016年7月1日,与赵某乙到北京,根据赵某乙给的电话卡和纸条,办理8张银行卡交给赵某乙,给赵某乙出具5000元欠条作为办成贷款后的好处费。7、证人康某某、赵某丙、闫某某、朱某某、蔚某某证言证实,与于某某等6人由赵某乙、李某甲联系,与赵某乙到北京每人办理8张银行卡,将办好的银行卡共56张交给赵某乙,给赵某乙出具5000元欠条作为办成贷款后的好处费。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照片证实,康某某、赵某丁、等人办卡的银行名称和办理银行卡的卡号。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扣押王某甲、李某甲物品。1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干警在赵某乙经营的鑫某某商贸公司搜查到借条6张(借款人:康某某、赵某丙、闫某某、蔚某某、于某某、朱某某)。11、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打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白某某向于某某转款情况。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于某某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明细证实,于某某账户内五笔汇入款计28.64万元。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于某某卡内骗取白某某款转给李某乙等人。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王某甲辨认,确认介绍“林姐”的人(范某某);确认在北京交给其银行卡的人(赵某乙)。(2)经赵某乙辨认,确认联系、组织办理“黑户背账”贷款的人(李某甲);确认与自己到北京办理银行卡、U盾的人(于某某、赵某丙、闫某某、康某某、蔚某某、朱某某);确认在北京收取银行卡及U盾的人(王某甲)。(3)经李某甲辨认,确认领人去北京办理银行卡的人(赵某乙);确认去北京办理银行卡的人(康某某、闫某某、赵某丙、于某某、朱某某)。(4)经于某某辨认,确认赵某乙、康某某、姓闫男子(闫某某)、姓赵男子(赵某丙)、姓蔚男子(蔚某某)、姓朱男子(朱某某)是同行到北京办理银行卡的人;确定介绍其办理贷款的人(李某甲)。(4)经康某某、赵某丙、闫某某、朱某某、蔚某某辨认,确认办理“黑户背账”贷款联系人(李某甲);确认领到北京办理银行卡和U盾的人(赵某乙);确认闫磊、赵某丙、朱某某、于某某、蔚某某是一同去北京办理银行卡的人。(5)经范某某辨认,确认与其联系办理“黑户背账”贷款的人(王某甲);确认办理“黑户背账”贷款的人(张某甲)。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3、4月,通过微信认识范某某,范某某介绍能办贷款,每人交100元的征信费,本人到北京,按照公司提供的资料,将办理的银行卡交给范某某,待银行卡流水走够,贷款400万元,自己能获得150万元贷款,30年免还。办理好一个人,范某某奖励10万元。2016年6月,通过微信认识赵某乙,给赵某乙介绍办理“黑户背账”贷款流程,办理好一个奖励5万元。2016年7月,赵某乙领6人到北京,经与“林姐”联系,将赵某乙等人按照“林姐”资料员提供的资料办理的银行卡共56张交给“林姐”资料员,收取赵某乙等人每人100元征信费。16、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6年6月,与王某甲(王建峰)了解办理“黑户背账”贷款流程,王某甲让多联系几人,让李某甲打广告。2016年7月1日,与李某甲联系的于某某等6人在北京集合后联系到王某甲,王某甲给7个资料袋,每个资料袋里有8张电话卡和一个伪造的家庭住址,一张纸上打印着办卡的要求。按照要求每人办理8张银行卡,将办好的卡集中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答应贷款办下来,每个人给提1500元。1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5、6月,与王某甲了解“黑户背账”贷款的办理流程,王某甲答应办成一人给中介费5万元。联系于某某等人,让赵某乙领着到北京办理信用卡,每人收取260元,其中给王某甲100元。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干警在赵某乙经营的鑫某某商贸公司查获印章11枚、手机5部、POS机2部及U盘,对以上物品扣押。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从公司搜出的11枚公章是假的,巴彦淖尔市公安局黄灌分局的印章是赵某乙花钱刻的,这些印章是公司给别人办理贷款用。3、证人王某乙、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葛某某、吕某某、郭某某、丁某某、马某某、张张某乙、申某某证言证实,单位的公章没有外借、丢失。4、印章证实,赵某乙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印章样本证实,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调取巴彦淖尔市国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君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某某局、五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公安局河套灌区分局、磴口县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内蒙古圣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宏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德某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样本。6、内蒙古铁程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赵某乙开设的公司内搜查出的10枚印章为假印章。(巴彦淖尔市某某局印章未鉴定)。7、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证实,五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机构性质属机关),巴彦淖尔市某某局(机构性质属事业单位)、巴彦淖尔市公某某局某某分局(机构性质属机关)、巴彦淖尔市某某局(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磴口县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鸿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君某某餐饮责任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德某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某某高科牧业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乙辨认,确认在其公司内搜查出的11枚印章是自己花钱所刻。9、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6年9月21日,民警从公司搜查出的11枚公章都是假公章,这些公章是根据路边小广告上电话,花钱购买。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应被告人王某甲请求,联系他人办理“黑户背账”贷款,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赵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数罪,应并罚。对辩护人赵某甲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聂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临河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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