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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190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现服刑于广东省乐昌监狱。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张某1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被告于2012年年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因其服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2、婚生女儿张某3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和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被告张某1于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服刑于广东省乐昌监狱。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张某1现服刑于广东省乐昌监狱,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子女张某2和张某3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飞与被告张某1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2、婚生女张某3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俊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