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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212号原告:商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地址:唐山市玉田县郭家屯乡阮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建邦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59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商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591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建邦公司委托人郑林洪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89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919元,工程总价款405919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建邦公司施工验收人员秦英明出具完工证,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建邦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尚欠4591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刘某某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05919元,被告建邦公司都是通过刘某某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直接从被告建邦公司领过工程款。被告建邦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原告与被告建邦公司的介绍人,我收到起诉状后找被告建邦公司,该公司给我一个收条,证明欠原告的款项建邦公司都还清了。被告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建邦公司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年9月14日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完工证;工程附加工程量材料复印件;2013年7月10日证明;完工证6张。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并承认被告建邦公司都是经刘某某手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刘某某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刘某某称系从被告建邦公司处复印)。原告否认收条内容系其所写,也不是原告签名,收条内容不符合实际,被告建邦公司未直接给过原告钱。被告建邦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账页复印件一张及收条复印件三张,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建邦公司三次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建邦带钢配电室建筑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并另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本案争议的工程款85000元。原告对账页复印件一张及收条复印件三张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表示不看账页及收条复印件了,其表示经想了想争议收条原件是原告住院时让他写的,内容是原告媳妇写的,记不清是否为原告签字。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建邦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建邦公司所属带钢厂(该厂无营业执照)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厂配电、变压器室等工程施工,工程总承包额389000元,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建邦公司应付工程款担保。原告按协议进行工程施工,经与被告建邦公司口头协商在施工协议约定范围外另增加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被告建邦公司分三次经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建邦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85000元,收取该款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配电室工程款捌万伍仟元正(配电室工程款全清)2012,11,19刘某某高树立”。被告刘某某承认其在收条上签名,但原告否认收条上“商某某”的字迹是其所签,并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对上述字迹时行笔迹鉴定。同年11月7日本院自被告建邦公司提取了2012年11月19日收条原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结论,即2012年11月19日收条上“商某某”字迹不是原告所写,原告支出笔迹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均表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邦公司带钢厂与原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带钢厂属被告建邦公司的下属部门,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建邦公司承担。原、被告建筑施工的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建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提供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及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了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及协议外增加的工程,被告建邦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先将工程款给付刘某某再由其给付原告,并不与法相悖。2012年11月19日被告建邦公司支付的原、被告争议工程款85000元,在为被告建邦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刘某某虽称原告亦在收条上签名,但经鉴定该收条上“商某某”并非原告所写。故上述85000元工程款被告建邦公司应已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签字收取85000元工程款,与被告建邦公司以往付款方式相符,且收取该款的收条中已注明工程款全清。原、被告对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0000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收取被告建邦公司工程款85000元后,被告建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即已结清。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将收取被告建邦公司的工程款85000元如数给付原告。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称2012年11月19日收条系原告签字,且收条内容系原告妻子所写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商某某工程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商某某笔迹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商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商某某承担4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4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召民审判员  梁 莉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