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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练苏涛与何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苏涛,何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597号原告:练苏涛,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霁,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练苏涛诉被告何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苏涛及其代理人王霁、被告何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苏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91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梅州市五华县罗马利奥瓷砖店面装修欠款协议》(以下简称《欠款协议》),协议明确装修地址五华县水寨大道华圣豪苑967-968卡,装修总价款300000元,且明确该项目已于2016年1月15日完工并被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装修款65000元,仍欠235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根据协议约定,装修欠款分两次结清,1、被告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期起2个月内(即2016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装修款135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方支付剩余10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剩余尾款的每个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向原告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至今还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装修款135000元,已构成违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8月20日的《欠款协议》;3、彩色图片,证明原告装修的门店。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协议中第四条“在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后,8个月内如因甲方施工出现的问题,甲方应无条件负责返工维修”。签订协议之日就出现四分之一灯具坏掉的问题、二楼展示厅过道墙面水管漏水造成墙面大面积脱落问题、还有一部分装修没有完成,许多电线接口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签订之日,原告就说过几天会把未装修完的部分装修好,并无条件返工维修漏水问题,把未做好的电线做好,但一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原、被告之间协议中写明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17年5月20日,还未到期,应予驳回。三、协议是被告受到原告的威胁恐吓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解决纠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证实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0日,原告练苏涛为甲方,被告何立为乙方,签订一份《欠款协议》,主要约定:装修地址:五华县水寨大道华圣豪苑976-978卡(东华家具城侧)。装修总价:人民币300000元,该项目已于2016年1月15日已完工,乙方已验收合格。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5000元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剩余装修费用人民币235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圆整),并分两次结清。双方在此确认,并承认以上事实,并无异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梅州市五华县罗马利奥瓷砖代理店店面装修工程欠款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235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圆整);二、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欠款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圆整);至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全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三、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剩余尾款的每个月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四、在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后,8个月内如因甲方施工出现的问题甲方应无条件负责返工维修(灯具除外);五、自协议签订日起有关乙方的一切盈利、亏损、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有关乙方的一切商业信息,并无偿维护乙方相关利益及店面的品牌形象。如有发现甲方违约须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7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装修款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2、庭审中,被告对《欠款协议》无异议,认可协议签订的事实。庭审调解时亦认可仍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但认为短时间暂时无能力偿还,愿意逐步还清,未完工的工程,也可继续由原告完成。3、原告练苏涛没有相应的建筑装修的资格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属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承揽被告门店装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款协议》书证及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证实,依法应予认定。由于练苏涛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仅以个人身份承建被告的门店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属无效。鉴于本案原告对被告门店进行了实质性装修,且双方又于2016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不宜按各自返还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可按双方结算价款进行补偿。庭审中,原告撤回未到期的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予以准许。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35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一、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35000元。经查,上述《欠款协议》载明了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235000元,并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1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装修门店的合同关系虽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无效,但双方自愿签订《欠款协议》,对已经履行部分进行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是对上述无效合同的解决方法,该解决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其他人利益,且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13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先偿还135000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还有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装修合同,无法认定原告承揽装修的方式是全面垫资还是按照装修进度付款,而上述《欠款协议》又是双方的决算协议,并未载明有具体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因此,对确实存在有未完工或质量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置,双方仍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根据《欠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另行解决。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910元,因未经被告确认,本案暂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欠款协议》第二条关于“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欠款人民币135000元;”第三条关于“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剩余尾数的每个月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第一笔应付款135000元,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13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给原告练苏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原告负担1204.1元,被告负担13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