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文东与路国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东,路国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东,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国财,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文东因与被上诉人路国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黄文东、路国财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东上诉请求:撤销(2017)宁02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黄文东支付拖欠路国财工资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路国财承担。事实和理由:路国财一审出示的”工数136个,共计24065”的结算单是其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给黄文东干活出具的,该款陆续支付了一部分;2015年2月13日双方清算未支付的工资时还欠路国财11000元,当日给路国财出具11000元欠条时注明”以此条为准,前期条子作废”,一审认定该结算单是2016年黄文东拖欠路国财工资的证据错误,且与路国财一审陈述约定日工资320元不符;一审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的工人工资均已结清,证人陈述”不知道黄文东是否拖欠路国财2016年的工资”,原判判决黄文东向路国财支付2016年工资2406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路国财辩称,黄文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路国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文东立即支付路国财工资39065元及利息3952.3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以上合计43017.35元;2.诉讼费由黄文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起,路国财在黄文东处工作,截止至今黄文东欠路国财2015年工资3500元、2016年工资24065元,合计27565元。路国财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路国财为黄文东提供劳务,黄文东即应向路国财支付相应的工资,路国财的证据能够证实黄文东尚欠路国财工资27565元,黄文东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路国财要求黄文东支付工资275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路国财要求黄文东支付利息3952.35元,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路国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文东向路国财支付工资275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路国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路国财负担158元,由黄文东负担2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文东拖欠路国财何时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数额。一审中,路国财提交的黄文东出具的结算单未载明拖欠何时的工资,但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路国财在2016年给黄文东干过活,结算单中记载的工资数额应是黄文东拖欠路国财2016年的工资,故黄文东上诉称结算单是其给路国财出具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路国财2016年每天的工资180元,结合黄文东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工数、车费并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计算得出路国财2016年的工资应为24065元,故黄文东上诉称原判判决黄文东向路国财支付2016年工资2406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文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黄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