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海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张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98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印象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2971-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游映川,经理。被执行人:张海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海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1083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海华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张海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张海华逾期未向本院申报任何财产,本院通过“四查”及高院“点对点”查询、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无车辆反馈,反馈的房屋(九龙坡区黄桷搬运西村)经调查不属于被执行人张海华,被执行人电话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于2017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临控措施。2017年5月26日18:50分将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因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司法处置的条件,因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98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胡祥政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友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