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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庆省与于兴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省,于兴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956号原告:孟庆省,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兴禄,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任玉宏,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原告孟庆省与被告于兴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40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计25396.02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于兴禄驾驶号牌为鲁H×××××号/鲁HU7**挂重型挂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振兴南路海迪南区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孟庆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孟庆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0000余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又因症状加重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鲁H×××××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于兴禄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承保鲁H×××××号车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7日13时30分,被告于兴禄驾驶鲁H×××××/鲁HU7**挂车辆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振兴南路海迪南区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孟庆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致原告孟庆省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兴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庆省无事故责任。原告曾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鲁0681民初547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省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金共计107435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508.94元;被告于兴禄赔偿原告孟庆省鉴定费1656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又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24096.02元(其中含复印费8元)。就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25396.02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鲁0681民初5473号判决书已对原告孟庆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作出处理。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2016)鲁0681民初5473号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继续赔偿,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第三者原告孟庆省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孟庆省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4096.02元中有8元系复印费,且2017年4月22日购买西药的费用152.19元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2017年4月22日所做的颅脑CT花费410元与其提交的龙口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相对应,因此对该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已加盖“医保基金已支付”的印章,后又对该“医保基金已支付”的印章进行涂改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为此原告提交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处结算证明,证明原告结算单据系误盖“医保基金已支付”的印章,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医保统筹支付为“0”元,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医疗费��据上“医保基金已支付”的印章确系误盖,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于兴禄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孟庆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5235.83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3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庆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孟庆省承担4元,被告于兴禄承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