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执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南鑫众工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鑫众工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鑫众工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宜春,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超。委托代理人周叶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未按生效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鑫众工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108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自觉履行了332681元,下余80000元未自觉履行,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冻结了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062元,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陕05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陕05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02执调0012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行为。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执行案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2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李军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刚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