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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振先与郭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先,郭贤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537号原告:宋振先,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东,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贤军,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系被告女儿),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先与被告郭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东,被告郭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王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85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8时30分许,宋振先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东板桥村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板桥村南敬老院东丁字路口左拐,与沿三元到高山村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鲁FT***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T***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郭贤军辩称,对原告告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8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6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2016年山东省农民收入13954元×20年×10%)、误工费4588元(1395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证据、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票据等。被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人员不在该公司工作,工资表应加盖财务印章、原告还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本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28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458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FT***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88492.92元,包括医疗费428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4588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4588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296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按责任赔偿1055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贤军赔偿原告宋振先6385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