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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立左与陈志敏、吴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左,陈志敏,吴桃,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3号原告:王立左,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敏,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吴桃,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黄涛,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王立左与被告陈志敏、吴桃、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敏、吴桃、黄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陈志敏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吴桃、黄涛提供担保,并约定因此次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敏、吴桃、黄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借条、发票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陈志敏向原告王立左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桃、黄涛签字提供担保,主要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王立左借款15000元;如因此次借款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如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担保人有连带责任,并有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改为承担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立左与被告陈志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敏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桃、黄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条约定担保人有连带责任,故被告吴桃、黄涛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且有支付律师费票据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左偿还借款15000元及律师费500元。二、被告吴桃、黄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陈志敏、吴桃、黄涛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王砚超人民陪审员  陈超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