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第二师二十七团与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黄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黄开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3民初139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开南镇。法定代表人:辛建华,系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明香,女。被告: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第二师二十一团。法定代表人:黄开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开杰,男,1966年出生。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以下简称二十七团)与被告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黄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七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强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黄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七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辣椒款共计8151038.29元,被告黄开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十七团收购辣椒,货款共计11651038.29元,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8日给二十七团出具欠条三张。之后陆续还款3500000元,余款8151038.29元至今未付。黄开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黄开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二十七团与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收购辣椒合同。约定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二十七团的干辣椒,每公斤9元,数量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经计算,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共收购二十七团价值11651038.29元的干辣椒,并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28日向二十七团出具了三份欠条。另查明,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二十七团支付货款3500000元,余款8151038.29元至今未付。再查明,黄开杰系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发票、收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二十七团价值11651038.29元的干辣椒,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尚欠8151038.29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十七团提出黄开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本院查明,黄开杰并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且欠条上明确注明欠款单位为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故对二十七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货款8151038.29元;二、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对黄开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7元,减半收取计34429元,由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