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汉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汉城,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汉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徐汉城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汉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徐汉城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在余干县余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刘用仂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何某在余信公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俩车在余信公路鹭鸶港张家墩村路段会车时,徐汉城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驶向道路西侧,碰撞到靠西直行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刘用仂死亡,何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汉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用仂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汉城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汉城于2016年8月17日赔偿了被害人刘用仂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2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汉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余干县公安局接处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辆行驶证、徐汉城驾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汽车技术性能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汉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靠右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汉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汉城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汉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徐汉城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徐汉城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汉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