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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方剑与李廷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李廷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226号原告:方剑,男,1976年10月16日生,彝族,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廷付,男,1983年2月24日生,住宁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继,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6655418486。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剑与被告李廷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剑,被告李廷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宁洱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廷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剑道路交通事故拖车费900元、车辆维修费47898元,共计4879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10时35分许,原告妻子王波驾驶云J×××××号小轿车从宁洱县城出发前往民政村,当车行驶至观音山叉路口(国道323瑞临线K2534+900米处)时,被告李廷付驾驶云J×××××号中型货车撞向正常行驶的云J×××××号小轿车,致使云J×××××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廷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波无责任。后原告方剑将云J×××××号小轿车送往普洱鸿达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拖车费900元、车辆维修费47898元,共计48798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廷付的云J×××××号中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廷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未向原告方剑支付分文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廷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798元。被告李廷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大地保险公司就赔偿范围发表意见称,原告补漆的位置是右车门,而车辆是被撞到了左车门,该笔费用100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公司规定车辆应当就近修理,原告可以在宁洱修理,但原告要到思茅修理,因此第二段宁洱到思茅的拖车费600元公司不予理赔。被告李廷付违反法律规定超载行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司有权免赔总损失的10%。被告李廷付称,600元的拖车费及1000元的修理费赔付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一致,但不认可大地保险公司免赔10%的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肇事车辆云J×××××号中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理赔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原告理赔剩余的4679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对到思茅的拖车费600元及右车门的补油费1000元不予理赔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免赔总损失10%的抗辩主张,没有超载行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方剑48798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李廷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