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更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罪犯周凤海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436号罪犯周凤海,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双桥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凤海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凤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2次、记功1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凤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减意第41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周凤海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其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故不准予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凤海不准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小 雁代理审判员 燕 金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