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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潘志刚、刘金云等与刘汉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刚,刘金云,刘汉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290号原告:潘志刚,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刘金云,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基,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刚、刘金云诉被告刘汉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志刚、刘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被告刘汉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海市××海区××镇白金花园明珠××号房屋,价格为50万。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万元。随后双方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2009年2月5日,两原告取得房产证并于当日付清了其余房款。但被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之后被告便失去联系。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到北海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位于北海市××海区××白金花园明珠××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潘志刚、刘金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刘金云与被告刘汉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三、《补充协议》,拟证实原告刘金云与被告刘汉基协议将原协议规定的“办理产权交易受理转移件时(按指印时)即付人民币柒拾万元”改为“予付款壹拾万元,按指印时再交陆拾万元,两次合并为柒拾万元整”。;四、《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刘金云向被告刘汉基付清购房款柒拾万元整;五、《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08)字第001069**号],拟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是刘金云,潘志刚是共有人;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服务、娱乐业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海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营业税完税证明书》,拟证实被告刘金云已经缴纳了涉案房屋相关的房屋交易手续费、住房登记费、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等。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与之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登记在刘金云名下,与潘志刚无关,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其到北海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被告不同意,因被告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刘金云签订的协议仅是就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正式被告已经配合原告履行变更;按照土地管理法进行过户登记,被告与原告刘金云必须先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样式版本;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07)第B04796号],拟证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刘汉基名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针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了义务,房屋的实际面积是125.67平方米,多了8.7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领证日期是2007年12月份,原被告是在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已经有了��地使用权证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知晓了房子的实际面积,但是没有向原告出示,这是被告的过错;关于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买卖的房屋,占地的使用权随之发生转移;房子在过户之后并不需要另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可以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原告刘金云与被告刘汉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金云向被告刘汉基购买其坐落于北海市××海区××白金花园明珠××号的房屋,房屋结构为混砖,总层数三层,建筑面积324.6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16.95平方米;原告刘金云��被告刘汉基商定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的税费由刘汉基承担等。2008年2月25日,原告刘金云与被告刘汉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按双方原协议规定办理产权交易受理转移件时(按指印时)即付人民币柒拾万元,现改为予付款壹拾万元,按指印时再交陆拾万元,两次合并为柒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刘汉基向原告刘金云出具收据,写明“兹收到刘金云同志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9年2月5日,被告刘汉基出具收据,写明“兹收到刘金云交来购房款壹拾万元(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刘金云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按规定已经缴纳了涉案房屋相关的房屋交易手续费、住房登记费、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后,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刘金云。北房权证(2008)字第00106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刘金云,潘志刚是房屋共有人。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在被告刘汉基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7)第B04796号]。本院认为,原告刘金云与被告刘汉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金云已按双方约定付清购房款,但被告仅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仅是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房屋所有证[北房权证(2008)字第001069**号]上写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刘金云,共有权人是潘志刚,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刘金云、潘志刚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两原告名下。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原告刘金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潘志刚的诉请不应支持,但被告已经协助两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明确写明是潘志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的税费由刘汉基承担,虽然合同未对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相关费用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关过户费用亦应由被告刘汉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金云、潘志刚将其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滩白金花园明珠巷5号125.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7)第B04796号]过户至原告刘金云、潘志刚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刘汉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汉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振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苑苑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