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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山、侯祥莲诉曾伟、王玉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山,侯祥莲,曾伟,王玉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821号原告姜山,男,汉族原告侯祥莲,女,汉族,被告曾伟,男,汉族,被告王玉湘,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特别授权)。原告姜山、侯祥莲与被告曾伟、王玉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侯自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向开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文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姜山、侯祥莲及被告曾伟、王玉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山、侯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8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当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2月12日至1999年4月5日,被告曾伟分三次从原告姜山父亲写下三张借条,然而至今近18年时间,被告曾伟仍未主动向原告姜山父亲偿还欠款,期间由于被告曾伟搬家原告姜山父亲没有其最新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追讨,且被告曾伟电话一直无人接听,通过被告王玉湘联系被告曾伟偿还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曾伟、王玉湘辩称,1、被告曾伟与原告姜山父亲姜敬连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1999年,曾伟在通道县烟草公司工作与姜敬连系共同合作业务的合作伙伴,姜敬连借用怀化市方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双方商定,曾伟负责烟叶的存储、销售单位的联系,姜敬连负责支付运费、差旅费等。要因姜敬连有些担心,支付运费时,要曾伟向其出示《借条》,并写明具体购货单位与支付运费的金额,之后,双方于1999年6月进行了结算,姜敬连以借条未带在身边为由,未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曾伟,姜敬连未在生前向曾伟以借条主张权利,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曾伟因在销售烟叶业务中涉嫌犯罪于2000年7月被刑事拘留且判处有期徒刑7年,曾伟也未能要回借条;2、本案从1999年6月双方提及借条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借款义务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罗全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曾伟向原告姜山父亲姜敬连借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姜山父亲委托原告办理这笔借款;证据4、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姜敬连与曾伟有业务来往;证据5、死亡证明1份;证明姜敬连已于2017年3月11日离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4、5没有异议;证据2、三张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内容达不到借款的证明目的,被告曾伟与原告姜山父亲姜敬连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并且在借条中已注明了借款的使用用途;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本案姜山与侯祥连作为姜敬连继承人来主张债权没有异议。被告曾伟、王玉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中注明了借款的使用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侯祥莲与姜敬连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姜山,2017年3月11日,姜敬连病故,其继承人为姜山、侯祥莲。被告曾伟、王玉湘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离婚。2009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被告曾伟与姜敬连系合作伙伴关系。1999年2月12日,被告曾伟向姜敬连借款13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姜敬连先生人民币13000元,结来凤烟叶运费。”1999年2月15日,被告曾伟向姜敬连借款37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姜敬连人民币37000元。”1999年4月5日,被告曾伟向姜敬连借款2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姜敬连先生人民币28000元,其中常德付10000元,邵阳付4000元,湘乡付14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8000元,之后,因被告曾伟住址变更,原告未能找被告要回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伟向姜敬连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敬连已于2017年3月11日病故,原告姜山、侯祥莲作为姜敬连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原告姜山、侯祥莲通过继承取得债权人资格。故原告姜山、侯祥莲依法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当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无明确的还款时间,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催告时间,故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日为催告之日;被告曾伟抗辩1999年6月已与姜敬连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曾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系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同时该借款自发生至今尚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曾伟与与被告王玉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伟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伟、王玉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山、侯祥莲借款本金78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山、侯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姜山、侯祥莲负担1779元;被告曾伟、王玉湘共同负担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