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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洛绒克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绒克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绒克则,男,1973年9月7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流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绒克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绒克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1点过,被告人洛绒克则以60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兴蓉北街从土登尼玛处购买了一辆车牌照为川A×××87、车锁被破坏的白色五菱牌小型汽车。随后,洛绒克则驾驶车辆从成都出发开往甘孜县,在石棉收费站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洛绒克则购买的川A×××87车辆价格为300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洛绒克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洛绒克则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川A×××87车辆的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被害人阳某川A×××87车辆的发还清单,被告人洛绒克则的供述及对购买涉案川A×××87车辆地点进行的辨认,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鉴[2017]033号对涉案川A×××8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洛绒克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绒克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洛绒克则能当庭自愿认罪,所购买的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洛绒克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绒克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