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完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完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35号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雍凤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某,男,满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从事建筑工程,住合肥市。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与被告完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被告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侵占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新村××#楼××室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占用费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费用标准计算至返还占有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占用费为人民币1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原告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原合肥XXX厂进行拆迁安置民生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底安置楼项目(现合肥市XX)建设完工,并陆续交付给安置职工。2015年10月,经人向有关单位反映,上述安置后剩余的产权单位为工投公司的住房被人侵占。经核查,上述侵占属实。后原告会同相关部门对涉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交流、沟通,大多被侵占的住房已返还原告。但案涉的被告非法占有的合肥市亳州路XXX号XX新村XX#楼XXX室,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及相关部门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案涉住房,仍未果。被告上述非法占有国家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完某答辩,完某承包了原合肥XXX厂拆迁安置楼的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因发包方欠完某27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决算,有纠纷,就将剩余5套没有安置的房屋交给完某,等工程款决算之后再还房屋。后一直没有决算,经政府协调,完某返还了3套房屋,入住了303房屋,完某是有资格入住303房屋进行安置的。在开协调会时工投公司赵处长告诉完某返还402房屋之后就安置303房屋,现互相推诿,一直未有办理安置手续。工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情况说明、用电缴费发票、律师函及EMS凭单、会议签到簿、举报信及关于交办张某某来信事项的函、关于张某某来信事项有关情况汇报、政府文签。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情况说明、用电缴费发票、律师函及EMS凭单、会议签到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某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完某认为张某某举报信不属实,双方因工程承包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且只有张某某知道未安置的房屋,完某并不知情,因张某某欠完某工程款,故张某某让完某先占着未安置房屋,并说完某有一套房屋是符合安置标准的。街道和社居委三次协调会协调完某和张某某的债务债权关系,经工投公司调解,完某归还3套房屋。本院认为,举报信及关于交办张某某来信事项的函、关于张某某来信事项有关情况汇报、政府文签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完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安置协议书、XXX厂厂长梁厂长证明、街道吴某某证明。工投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客观事实无法确认,如果完某在事实上存在安置,可通过合法行为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投公司于2011年3月开工建设原合肥XXX厂2009年拆迁恢复楼4栋楼工程,2013年底安置楼项目建设完工,2014年初将安置房屋交付相关职工,安置分配完毕后移交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为便于统一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将拆迁安置小区1#—4#楼变更为现合肥市XX新村74#-77#楼。完某不属于此次拆迁安置对象。2015年10月,案外人向有关单位举报,上述安置后剩余的产权单位为工投公司的住房被人占住。经工投公司核查,完某占用了涉案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新村××#楼××室房屋及其他房屋。后工投公司会同辖区派出所及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相关部门与完某联系,要求其搬离占用的包括案涉合肥市亳州路XXX号XX新村XX#楼XXX室房屋,完某返还其他占用房屋,涉案房屋及XX新村XX#楼XXX室房屋未返还。2016年11月18日,工投公司委托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完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完某于2016年11月25日前搬离占用房屋,2016年11月30日,工投公司召集完某等召开法律协调会,完某返还占用的XX新村XX#楼XXX室房屋,但至今未能返还涉案房屋。另查明,庭审中完某自认其于2016年4月占用合肥市庐阳区××新村××#楼××室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工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完某并非由工投公司建设原合肥XXX厂拆迁恢复楼的安置对象,完某占用涉案房屋无任何合法依据,而完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工投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要求完某返还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新村××#楼××室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工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完某自2015年11月1日即占用涉案房屋,庭审中完某自认其于2016年4月占用涉案房屋,故对完某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完某对工投公司主张的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占用费的请求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市场行情,故完某应自2016年4月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工投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对于完某提出其享有涉案房屋安置权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XXX号XX新村XX#楼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被告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4月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至返还占用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元,由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儒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