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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春校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校,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03年3月2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执行);2016年2月26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春校在苍南县龙港镇鑫豪大酒店721房间容留林某、王某以烫吸的形式吸食毒品。2.2016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春校在苍南县龙港镇鑫豪大酒店721房间容留郑某2、陈某、林某以烫吸的形式吸食毒品。3.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春校在苍南县龙港镇鑫豪大酒店721房间容留郑某2、陈某、王某以烫吸的形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郑某2、王某、罗某、洪某,4、左某,4、李某2证言,尿液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鑫豪大酒店住宿登记表、结账明细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校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春校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春校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春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予以抵扣)。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毒品及冰壶、锡纸、打火机,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陈祥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