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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郑威、孙长春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威,孙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威,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长春,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200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广灿、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威、孙长春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威,被告人孙长春及其辩护人李广灿、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威伙同孙长春二人经预谋后,驾车到太康县杨庙乡杨庙西街张某家,翻墙入院,因房屋上锁而盗窃未逞。之后,二人又到太康县转楼乡皇岗村李某家,盗走现金100元,老村长酒银砖一个。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2)物证赃款、赃物照片。(3)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威、孙长春的供述和辩解。(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二、妨害公务罪2016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郑威伙同孙长春二人驾车实施盗窃逃走途中,遇见交警刘环宇等人执勤巡查时,其不接受检查,驾驶车辆冲撞警车,并将执勤协警桑某、邵某二人打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收条及证明等。(2)物证警车照片。(3)证人刘环宇、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桑某、邵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威、孙长春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依照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威、孙长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持异议,针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罪持有异议,辩称执勤交警之伤非其所致。被告人孙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长春自愿认罪,其在指控的盗窃罪中是从犯,部分行为系未遂,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建议法庭对孙长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威、孙长春经预谋后驾车出发前往太康县龙曲、杨庙、转楼一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当天上午11时许,二人驾车来到太康县杨庙乡西街,由孙长春望风,郑威进入张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房门上锁而未得逞。随后二人继续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15时许,二人驾车蹿至转楼乡黄岗村,仍由孙长春望风,郑威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家中,盗走现金100元、老村长酒赠品银砖一块。当日下午15时以后,被告人郑威、孙长春驾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途中,遇到正在执行执勤巡查任务的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刘环宇、滕某等人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为逃避检查,孙长春强行驾车撞击拦堵的警车,夺路而逃。后因车辆发生故障熄火,二人弃车逃跑。郑威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将协警桑某、邵某打致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人代为赔偿桑某、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及预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对讲机、老虎钳、三角耙等物品现被太康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威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11月10日晚,其与孙长春预谋实施盗窃,孙长春负责驾车、放风。次日凌晨,孙长春开着一辆悬挂假车牌的面包车拉着其到太康县高贤乡后,在高贤以东的几个乡镇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在杨庙乡西街,其翻墙进入张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房门上锁而未盗窃成功。后在转楼乡黄岗村李某家中盗走老村长酒里带的银砖一块和藏在枕头里的100元现金。之后其和孙长春开车继续转,转到一个村庄街里时,遇到交警查车,因中午孙长春喝了酒,车挂的是假牌照,为躲避检查,开车撞了两辆围堵的警车后逃跑。跑了好长时间,经过几个村子。车跑坏后,一辆警车追上来,下来两名警察,其下车逃跑时被其中一名警察拉住,其与这名警察撕扯时用手臂挡了他一下,把他的衣服扯烂了。另供述其预谋实施盗窃前购买了两部对讲机,扣押在案的面包车、假车牌、活口卡钳、三角耙、老虎钳、起子是孙长春的。2.被告人孙长春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中关于和郑威预谋盗窃的时间、准备工具、盗窃地点、盗窃财物数额及其驾车冲撞警车的过程与郑威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郑威在逃跑时打伤两名交警。3.失主李某的陈述,陈述案发前几日其不在家,案发后其才知道家中被盗。经查看其藏在枕头里的100元现金和一块喝老村长酒中奖得的银牌被盗。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直到警察到来才知道家里进了小偷。经查看其未发现家中有什么物品被盗走。5.受害人桑某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日15点多,其和中队长陈安伟、刘环宇、副大队长滕某按照太康县公安局的要求分乘两辆警车在太康县龙曲镇郑寨村到转楼乡的路上查酒驾时,发现一辆黑色的面包车开进郑寨村一个胡同内,民警陈威示意车上人员下车接受检查,结果司机孙长春开车冲撞警车后向东跑,其和其他民警驾车追赶。追上后,其拉住了郑威,郑威朝其嘴上打了一拳,又朝其腿上踢了一脚。6.受害人邵某的陈述内容与桑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陈述其与桑某一起控制郑威时,郑威用肘部朝其左眼眶上侧打了一下,并把其右手手背抓伤。将二人抓获后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涉案车辆悬挂的牌照为假牌照,车内有老虎钳子、活口班子、三角耙、起子及两对车牌。7.勘验号:K4116270000002016110350;K411627000000201611035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记载了被告人郑威、孙长春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理位置、现场概貌等情况。8.勘验号:K411627000000201611028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记载了被告人郑威、孙长春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及被撞警车的毁损部位、面积等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桑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邵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0.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长春、郑威妨害公务的过程,证实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教导员滕某、路查三中队队长刘环宇带着桑某、邵某等人对孙长春、郑威进行检查是执行公务。1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刘环宇、滕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2.领条一张,证实案发后李某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13.署名为桑某、邵某的收条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威、孙长春的家人代为赔偿了桑某、邵某的经济损失并对郑威、孙长春予以谅解。14.太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警方于2016年11月11日扣押被告人孙长春持有的老虎钳子、三角耙、活口板子各一个,黑色面包车一辆,假车牌两对等;扣押被告人郑威持有的对讲机两个,老村长酒银砖一个,百元面值人民币1张。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二份,分别证明被告人郑威出生于1985年2月4日,被告人孙长春出生于1966年1月16日,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四份,显示被告人郑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6月2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8月8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孙长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威、孙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分别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长春的辩护人提出的孙长春在盗窃行为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长春在所犯盗窃罪中虽非盗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与郑威预谋后积极准备作案车辆、作案工具,并驾驶车辆载着郑威寻找作案目标,为郑威实施盗窃准备条件、提供配合,所起作用与郑威相当。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盗窃罪中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在妨害公务犯罪后已赔偿桑某、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孙长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在妨害公务犯罪后已赔偿桑某、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太康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祝 斌审判员 秦松亮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传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