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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德峰与高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峰,高峻,曹智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88号原告:王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峻。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智霞。原告王德峰与被告高峻、第三人曹智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高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高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第三人曹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年利率6%);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原告共300万元的玉石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玉石付款协议,约定总货款为3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给付20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履行协议,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5年11月3日给付100万元后,至今未付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高峻辩称,原告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主体不适格,王德峰与被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从第三人曹知霞处购买的玉石有瑕疵,被告已经以房屋、车辆及现金偿还了全部货款。总共成交价值不到800万元,我方用5082750元的房子,现金1000000元,奔驰GL550约定1500000元给被告抵账,还差三十多万,是因为几块玉存在瑕疵,要退还。第三人曹智霞辩称,是原告说的情况,现在车没有拿到。房子已经履行了。五百多万写的有协议,车写的也有协议,三百万现金是给原告的,10月23日当天签的协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曹知霞和被告高峻签订玉石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高峻收到玉石一批,货款尚欠300万(叁佰万元),经双方商定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200万(贰佰万元),剩余100万(壹佰万元)于2015年11月30付清”。第三人曹知霞(转让人)与原告王德峰(接受人)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玉石付款转让协议,载明:“现将《玉石付款协议》一份转让给货主王德峰,身份证号:412925197504073411,说明:高俊在2015年10月23日购买一批玉石总额为3000000元,经双方约定由高峻出具3000000元付款协议一份给曹知霞,因交付曹知霞仅为代办人,所以此货物因支付给货主王德峰,此转让协议已经拍照,通知高峻本人,付款直接付给王德峰本人另查明,第三人曹知霞和被告高俊的通话记录,摘录如下:“曹知霞:喂,高总是我,我是小曹。高峻:哪位?喂哪位?曹知霞:我是小曹,曹知霞。高峻:哎,你好。曹知霞:我给你打电话,你也不接,你咋回事?高峻:我这两天开会呢。曹知霞:你说,高总,你看这二百万马上都一年了,起码你要付上一些。我这边飞机都坐不了了,非常难,要不,我也不会找你。高峻:我们这边也很难。曹知霞:那个钱也不是我的,是人家王德峰的。王德峰看我现在这个样子,我飞机都坐不了,我也被别人骗了,被别人骗了一千多万,你知道吧,要不然你说我们这么长时间都从来没有问你要过,真的我觉得我这个人把你当朋友,你知道吧。高峻:你这样吧,你等等吧。你等等,账上我看看,我知道了你说的事。……”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户名为蒋新益的银行卡(卡号:6216351188000045819)向第三人曹知霞转账1,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高峻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高峻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玉石付款转让协议的内容、通话记录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曹知霞向被告高峻出卖的玉石的实际货主为原告王德峰,第三人曹林霞只是所谓的“代办人”,但是以“曹知霞”的名义和被告高峻签订的玉石付款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曹知霞之间实际上并非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曹知霞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高峻订立合同,曹知霞因被告高峻的原因对原告王德峰(委托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曹知霞向原告王德峰披露被告高峻,此时原告王德峰可以行使曹知霞对被告高峻的权利。另外通过第三人曹知霞和被告高峻的通话录音可知,曹知霞也向被告高峻披露了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王德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峻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二、关于被告高峻和第三人曹知霞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玉石付款协议、通话录音,结合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能够证实第三人曹知霞和被告高峻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高峻提出自己通过抵车、抵房、支付现金等方式已经清偿了债务,原告、第三人当庭予以否认并且作出了合理解释,而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房屋交换证明、商品房更名申请表、授权转让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另外,抵销玉石的房屋、车辆以及现金的价值远远超过了涉案债务,不排除被告高峻和第三人曹知霞之间其他债务关系的存在,且被告高峻无法证明抵车、抵房和本案债务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高峻应当进一步举证,而被告高峻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高峻提出自己只欠第三人曹知霞三十多万,曹知霞交付的几块玉石存在瑕疵,要退还的意见,与本院现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玉石瑕疵问题和本案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高峻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曹知霞和被告高峻关于本案债务并未清偿完毕,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峻支付货款及利息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高峻已经偿还了1,000,000元,对其要求被告高峻支付剩余货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通过玉石付款协议可知,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很明确,原告王德峰有权要求被告高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15年11月31日到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得出97,000元【2,00,000元×年利率4.85%×1年(2015年11月31日到2016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尽管原告将曹知霞列为第三人,但原告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曹知霞承担还款责任,只是要求被告高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峻支付原告王德峰货款2,000,000元。二、被告高峻支付原告王德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7,000元。上述被告高峻应支付原告王德峰的款项共计2,097,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德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80元,由被告高峻负担11751.11元,原告王德峰负担128.89元,余款118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