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高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黄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50号原告王海涛,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洪君,男,1965年6月22日,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黄庆海,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海涛与被告高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黄庆海向他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末还款。到期后,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王海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黄庆海以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王海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末,未约定利率,被告黄庆海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被告黄庆海向原告王海涛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却未能如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率标准,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息,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借款利息(以第一项中的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冬审 判 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张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