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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世晓与岳国亮、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晓,岳国亮,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992号原告:杨世晓,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伦娟,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世晓之妻。被告:岳国亮,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杨娟,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杨世晓与被告岳国亮、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世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国亮、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国亮向原告杨世晓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世晓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借条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娟与被告岳国亮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娟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国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世晓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娟对上述债务应以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