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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界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春秋国旅)因���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界春秋国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被上诉人四川中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春秋国旅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尾款73656元和支付尾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偿团费损失20500元、加餐费2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减收不合理的交通费16400元,并退还4920元门票款;5.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偿间接损失2万元;6.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诉人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其要求上诉人结算尾款73656元和支付尾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四川中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川中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合同欠款736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张家界春秋国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团费损失20500元、加餐费2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减收不合理的交通费14400元,并退还4920元门票款;3.判令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赔偿间接损失2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张家界春秋国旅(组团社)与四川中旅(接团社)通过电子传真达成长沙、拉萨、林芝、大峡谷、纳木错卧飞9日游旅游合同,由四川中旅负责对张家界春秋国旅组织的41名老师游客提供为期9天的赴西藏旅游服务。双方约定:旅游行程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至8月10日,餐饮为6早餐10正餐(并注明西藏当地饮食与游客饮食习惯差异较大,尽请游客谅解并自备零食),景区含布达拉宫、大昭寺、纳木错、卡定沟或尼洋阁、比日神山、陆游大峡谷,自费购物店三个,合同总价款为297280元。后因受台风的影响致使广州始发的列车停运,张家界春秋国旅与四川中旅多次沟通后将去程交通工具由火车改为飞机,并经双方确认对原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总价款297280元变更为323656元,张家界春秋国旅在旅游团队出发前向四川中旅支付了团费250000元,并安排导游田杰全程陪同。在2016年8月8日的旅游行程中,因团队游客自愿与四川中旅协商,将纳木错游行程改为羊卓雍错景点参观,并书面声明费用双方不退不补。2016年8月10日行程结束,谭敦琼、朱元祥、唐海涛、唐海生等38名游客分别在四川中旅的《旅游质量服务评估表》签署“好、较好、热情、自愿…”等字样,对四川中旅导游服务、司机服务、餐饮、车辆、住宿、是否自愿进店购物等方面进行了评价。至此,四川中旅已按约定完成地接,张家界春秋国旅却拒不支付下欠的团款73656元,经四川中旅多次向张家界春秋国旅催讨,双方协商未果。四川中旅遂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家界春秋国旅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中旅与张家界春秋国旅通过电子传真达成长沙、拉萨、林芝、大峡谷、纳木错卧飞9日游《旅游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中,四川中旅依约履行了地接社的义务,张家界春秋国旅应当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而张家界春秋国旅拒不给付下欠旅游合同款73656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四川中旅要求张家界春秋国旅支付拖欠的团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张家界春秋国旅反诉提出判令四川中旅赔偿团费损失20500元、加餐费2000元、退还交通费14400元、退还门票款4920元、赔偿间接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家界春秋国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张家界春秋国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欠款73656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家界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共计25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四川中旅与张家界春秋国旅订立的合同,张家界春秋国旅最初应向四川中旅支付旅游费用297280元,后因台风的影响致使列车停运,双方遂协商将交通工具由火车改为飞机,旅游费用由297280元变更为323656元,双方同时约定游客出发前预付25万元,余款73656元于团队结束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四川中旅与张家界春秋国旅双方提交的合同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家界春秋国旅仅向四川中旅支付旅游费用25万元,尚欠73656元没有支付,张家界春秋国旅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家界春秋国旅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家界春秋国旅支付四川中旅7365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张家界春秋国旅上诉提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尾款73656元和支付尾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0日旅游行程结束,谭敦琼、朱元祥、唐海涛、唐海生等多名旅游者分别在《旅游质量服务评估表》上对本次旅游的导游服务、司机服务、餐饮、是否自愿进店购物、是否自愿增加自费景点、车辆状况、宾馆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评价,其评价结论均为正面评价。虽然张家界春秋国旅在庭审中提交了田杰、谭敦琼、朱元祥、唐海涛、唐海生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四川中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张家界春秋国旅向游客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但经审查:1.田杰系张家界春秋国旅指派的跟团导游,与张家界春秋国旅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2.谭敦琼、朱元祥、唐海生、唐海涛的书面证言与其在《旅游质量服务评估表》上作出的评价意见完全相反;3.谭敦琼、朱元祥、唐海生的书面证言雷同;4.证人均未提交身份证明,证据来源不明;5.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张家界春秋国旅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但通过庭审调查,张家界春秋国旅并未将其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副本交给四川中旅,四川中旅对张家界春秋国旅与旅游者订立的旅游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家界春秋国旅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不能约束四川中旅,判断四川中旅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严格按照其与张家界春秋国旅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通过庭审查明,四川中旅已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提示西藏当地饮食与游客饮食习惯差异较大,餐饮条件有限,请游客谅解并可自备零食,故即使旅游者存在加餐,亦可能是饮食习惯的差异所造成,不能据此认定四川中旅降低了用餐标准。另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客人自身原因导致客人自行放弃部分行程或景点,则所有费用不退”,虽然在旅行过程中,纳木错行程更改为羊卓雍错行程,但该行程的更改系基于旅游者的意愿,并非四川中旅强迫旅游者所为,张家界春秋国旅的随团工作人员亦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张家界春秋国旅要求退还4920元门票款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旅游者在《旅游质量服务评估表》上作出的评价意见,足以证实四川中旅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张家界春秋国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四川中旅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张家界春秋国旅没有提交2万元间接损失、2000元加餐费、16400元交通费、4920元门票款损失存在的证据,故张家界春秋国旅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四川中旅赔偿团费损失20500元、加餐费2000元、交通费16400元、门票款4920元、间接损失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家界春秋国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张家界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雪飞审判员  黄 磊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