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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改娣与王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娣,王建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053号原告:刘改娣,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九林(系刘改娣丈夫),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建平,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改娣与被告王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九林、被告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月3月4日经常保中介绍认识。当天,被告决定让原告及其丈夫常九林去被告在新疆玉田承包的84亩枣园干活。2016年3月7日原告及丈夫开始在新疆给被告工作。2016年5月19日,原告刘改娣在枣园给枣树剪枝时,眼睛看不清,××,被告王建平同意原告回河南老家治病。2016年6月15日,原告从新疆返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被告拒绝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建平辩称,原告在新疆工作期间,没有收到外力伤害,原告的医疗费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常保中介绍,于2016年3月7日去被告在新疆玉田承包的84亩枣园干活。2016年5月19日,原告刘改娣在枣园给枣树剪枝时,眼睛看不清,××。2016年6月15日,原告从新疆返回河南老家。2016年6月20日,在河南省人民法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并脉络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混浊。”2016年6月27日,原告出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现双方因医疗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理由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收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眼���患病,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原告眼睛系因原告自身患有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的发生是由其提供劳务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眼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改娣支付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刘改娣负担199元,被告王建平负担26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陈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