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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澳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澳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澳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348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澳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澳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念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云鹏,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峰,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澳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山东澳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新材料公司)、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包装公司)、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恩面业公司)、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澳星新材料公司、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2.908202万元及逾期利息(即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125‰,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澳星新材料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5)第0253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记载】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275‰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9125‰计算);2.被告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澳星新材料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期限内月利率为7.2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发放了该借款。被告澳星新材料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该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澳星新材料公司、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两份;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清单一份、抵押登记书一份。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澳星新材料公司、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均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澳星新材料公司、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流借字(2015)年第150703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73%,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字(2015)年第15070303号《保证合同》、被告高峰与原告签订保字(2015)年第15070304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澳星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抵字(2015)年第15070302号《抵押合同》,约定用公司动产(详见抵押清单)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在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5)第0253号。《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交付借款1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7日、月利率7.275‰(即年利率8.73%)。借款后,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即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73%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095%计算);二、被告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澳星新材料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交付了借款1100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仅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澳星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公司动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澳星不锈钢制品公司、澳星新材料公司、海华包装公司、迪恩面业公司、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澳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73%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095%计算);二、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澳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5)第0253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人;三、被告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高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澳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74元,由被告山东澳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澳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迪恩面业有限公司、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