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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冰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李冰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700号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伍佳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冰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冰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被告李冰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冰铁与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被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全部资产由原告承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将位于大冶大道73号的73-28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年租金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9条还约定:租期未满遇此地段要改造撤除,原告仅退未用月份门面租金,对装修及任何费用不存在补偿。合同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并无偿占有使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租门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8000元5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出门面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大冶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经改委批复、大冶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变更文书、《吸收合并协议》、注销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吸收合并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承接其全部资产(含涉案门面),是涉案门面的合法权利人;证据3、《门面出租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涉案门面租给被告经营;证据4、(2016)鄂028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6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涉案门面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李冰铁辩称:1、涉案房屋于2014年下半年已被大冶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即使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按照年租金8000元50%的标准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冰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对《大冶市原强力螺丝厂生活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28日起已被大冶市人民政府征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现所有权为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书对本案不适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份征求意见通告,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且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涉案门面所有权人是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综合评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甲方)与被告李冰铁(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本公司门面73-28号出租给乙方经营;2、租用期暂定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8000元,一次性付清;3、乙方承租权满要求继续承租时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若不续订必须在一周内退出门面,否则甲方强制收回门面;4、租期未满遇此地段要改造撤除,甲方仅退未用月份的门面租金,对装修及任何费用不存在补偿。合同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且未交纳2014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还查明:1994年6月26日,湖北登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2003年7月17日,变更登记为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全部资产均由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5月30日,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承租的门面(含大冶大道西侧就业一条街混合二层内,现为大冶大道73号临街55间房屋)在湖北登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化改革、调整股本结构时,随湖北登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一并转让给湖北登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李冰铁在租赁期间届满,未与出租人续订合同的情况下,拒不返还租赁物,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是《门面出租合同》甲方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门面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所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更,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房屋租赁合同转移的是房屋的使用权,出租人可以是所有人也可以是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权的变更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冰铁在租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腾退出租赁的门面,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在被告拒不腾退后采取了停电停水措施等因素,其提出占有使用费参照《门面出租合同》年租金8000元5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腾退出门面之日止,考虑原告在被告拒不腾退后采取了停电停水措施等因素,该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大冶大道73号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的73-28号门面;二、被告李冰铁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其实际腾退出门面之日止,按4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冰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伊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