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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吴军强、戴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吴军强,戴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156号原告:吴鹏飞,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戴艳,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吴鹏飞诉被告吴军强、戴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珊及被告吴军强、戴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158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连带赔偿房屋溢价款300000元;三、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鉴于被告吴军强、戴艳是夫妻关系,关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政和路3号锦龙花园龙翔阁603单位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告与被告吴军强达成协议,并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V3.0》(NO.MM1700338),约定该房产的成交价为158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定金50000元,后因房价上涨,被告不同意出卖,之后虽然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拒不返还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两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在中介介绍下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合同,由于被告考虑不周全,故于2017年3月22日告知中介,不愿意卖房的意愿,但未得到答复,被告又于2017年3月24日微信通知原告,但原告不愿意接受定金返还。被告之后找中介协商,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沟通。当日,中介发短信告知被告原告要求赔偿接近200000元。被告认为是中介怂恿原告起诉,认为不合理。过了四五天后,中介又发信息说原告备齐贷款资料要求被告配合,被告当即表示签合同一天后就明确不卖了,没有必要将事情扩大化,之后直到2017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催促通知书,同日中介告知被告说原告愿意合谈,见对方有合谈之意,被告当时表示愿意见面并表示愿意赔偿。2017年4月23日,被告主动表示歉意,没有想到对方不接受,并且把赔偿金额提高,除合同外再增加赔付,即刻对无理要求拒不同意,表示能支付定金的10%,即5000元作为补偿,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认为被告只收取了原告定金50000元,没有收取任何其他款项,原告就查封了被告的房屋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吴鹏飞作为乙方、被告吴军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NO.MM1700338的《房屋买卖合同V3.0》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政和路3号锦龙花园龙翔阁603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房产售价为15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视为预付房款,由乙方向甲方直接支付。甲方同意乙方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楼款,双方确认申请按揭贷款由甲乙双方自行办理,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备齐资料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提交按揭所必需的所有资料,甲方应无条件配合提交、签署应由甲方提交或签署的申请贷款所需的资料。首期房款(不含定金、交房及户口保证金)530000元支付时间为递件当天,先递件再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合同成交价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甲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乙方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义务为止,也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甲方支付合同约定该房产转让价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该份合同由原告吴鹏飞、被告吴军强签名及案外人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吴军强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由于家人不愿意卖房,并已经于22日通知中介,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原告在微信中表示双方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退定金的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中介公司通知被告原告已经备齐按揭贷款资料,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进行贷款申请,但被告认为其已经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向原告出售,未予配合。后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协商,由于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再查明,被告吴军强与被告戴艳为夫妻关系,本案案涉房屋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军强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合同第十四条备注第三条为原告自行添加,对合同效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条约定只是对房屋过户的税费申报方式的约定,该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实际收取了购房定金,代表其确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但被告在签订合同两天后,即单方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将该意思表示告知了中介及原告,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备齐贷款资料要求被告配合的情况下,被告仍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出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由于被告单方违约,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卖方的合同义务,并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吴军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认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由于被告吴军强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院以本案起诉状的送达之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军强签订的编号为NO.MM1700338的《房屋买卖合同V3.0》在2017年5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吴军强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50000元应当予以退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根本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1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双方就房屋买卖已经达成合意,且原告一直有积极履行贷款义务,现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军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10%的违约金。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且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第四天,即2017年3月24日已经通知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合同无法履行,以此避免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考虑到原告支付定金后并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且被告已经将其违约行为及时通知原告,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本院酌情按照房屋总价的6%作为标准支持原告的违约金9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溢价损失,原告起诉之日距离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仅相隔一个月时间,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及实际产生误工的证明或收入减少证明,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艳与被告吴军强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艳当庭陈述对上述房屋买卖知情,签订合同及不愿意继续买卖房屋的行为均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本案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艳应当对被告吴军强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鹏飞返还定金50000元;二、被告吴军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鹏飞支付违约金94800元;三、被告戴艳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吴军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0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合计7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鹏飞负担3000元,被告吴军强、戴艳负担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致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