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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林美兰与翁国亮、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兰,翁国亮,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林美兰,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翁国亮,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新度镇新度村。法定代表人翁国亮,执行董事。被告:吴建国,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林美兰与被告翁国亮、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被告吴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公司、翁国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翁国亮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海峡公司、吴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翁国亮出具《借条》一份向林美兰借款20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前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三,该款项由海峡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指定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转入吴建国账户。吴建国当时也口头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之后,翁国亮只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止,全部本金及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林美兰与翁国亮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翁国亮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海峡公司、吴建国作为担保人依法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吴建国辩称,1.就本案纠纷,债务人翁国亮、海峡公司与原告林美兰已经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10月26日签署《债务和解协议》。《债务和解协议》已于签署后生效,林美兰本应撤回本案诉讼却未撤回,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依法驳回林美兰的诉讼请求。2.吴建国并未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借条》约定,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率,只有在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才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而根据林美兰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翁国亮已经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故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应计算为归还借款本金。4.从2015年10月24日起(此时银行利率调整)因林美兰主张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林美兰不能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庭后,吴建国本人又提交答辩意见称,2013年间,翁国亮及海峡公司因公司开发建设ECO项目资金需要,经其介绍后,于2013年8月6日向林美兰借款20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3%。并由翁国亮作为借款人,海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款项由林美兰汇入翁国亮指定的吴建国账户,借款利息已按月息3.3%支付至2014年8月6日止,其中最后两个月协议按月息3.5%计息。之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就没有支付利息。吴建国作为公司监事,经介绍向林美兰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翁国亮、海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翁国亮、海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翁国亮于2013年8月6日与林美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翁国亮向林美兰借款200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6日之前还清,如违约翁国亮承诺将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当期利息四倍计息直至还清为止。款项汇入指定的吴建国账户。同时海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为翁国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条签订当日林美兰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海峡公司指定的吴建国账户汇款2000万元。翁国亮分别于2013年8月6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6日、2014年1月7日、2月7日、3月6日分别归还各66万元,2014年4月8日、5月6日、6月6日、7月7日分别归还各70万元。之后因翁国亮未再还款,故林美兰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翁国亮、海峡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林美兰、林啟明作为乙方(债权人)、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代偿人)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债务和解协议,约定基于甲方向林美兰借款3000万元、向林美兰借款2000万元及未付利息750万元合计575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依法达成债务和解协议:1、丙方同意用其在莆田开发的海峡国际商贸城AF地块项目中的共计49间店面及3个车位作价575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用于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的上述债务。2、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方向乙方履行原债务还款义务,本协议双方就原债务再无纠纷,乙方不得就该债务再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指定购房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折后价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与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3、乙方保证其指定购房人按照丙方通知时间和流程签订买卖合同,不得迟延或拒绝办理签约等相关手续,否则丙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行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4、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除丙方书面同意外,乙方或者乙方指定购房人不得退房,不得解除买卖合同。如因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终止的,甲方无需退回买卖合同项下上述冲抵部分的购房款,仍由乙方购买海峡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商品房;如因甲方或者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终止,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乙方指定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及丙方共同主张原债权(含本金及按原借条计算的利息)……7、本协议自各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极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未备案、未开发票、借条未返还等任何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债务抵付行为未完成……。之后丙方与乙方指定的购房人按照债务和解协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该商品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美兰向本院申请查封海峡公司名下的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码:莆国用(2011)字第N20111**号),查封价值以2548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海峡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壶公路南侧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码:莆国用(2011)字第N201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2548万元为限。本院认为,翁国亮是香港特���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均无对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本案开庭时海峡公司、翁国亮又未出庭参加诉讼,林美兰与吴建国均选择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林美兰与翁国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翁国亮向林美兰借款2000万元整,有翁国亮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债务和解协议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有被双方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取代,即被告是否���当归还借款问题:林美兰主张债务和解协议只是对本案债务偿还方式的安排,因代为履行的第三方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能履行,且事实上要履行的商品房的土地已被抵押也超过合同的交房期限,故无法履行债务和解协议,其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吴建国却主张因林美兰已与翁国亮、海峡公司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且已生效,故应当履行该和解协议,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无需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和解协议中存在“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方向乙方履行原债务还款义务,本协议双方就原债务再无纠纷,乙方不得就该债务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如因甲方或者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终止,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乙方指定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及丙方共同主张原债权(含本金及按原借条计算的利息)”以及“本协议自各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未备案、未开发票、借条未返还等任何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债务抵付行为未完成”等不一致的约定,且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故该协议属于新债清偿协议,而清偿是指依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及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债务清偿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只有在债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旧债才会消灭。而本案债务和解协议中用于抵债的商品房并未交付林美兰指定人实际占有使用,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故双方的旧债务并未消灭。和解协议中代为履行的第三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履行交付义务,其以实际行为表示其无法履行,使得林美兰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利息问题。林美兰与吴建国均认可利息按月利3.3%和3.5%付至2014年8月6日,但吴建国认为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只有在债务人逾期还款时才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翁国亮在借期内支付的款项应当用于折抵本金,其他按月利率3.3%、3.5%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也应计算为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如违约将自借款之日开始计息,且根据翁国亮2013年8月6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6日等时间分别归还66万元的情况来看,被告支付款���的数额和时间均较为一致,符合支付利息的形式,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的情形。因在受理本案前,原被告之间借贷、还贷的经济活动是双方的合意选择,翁国亮明知其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书面约定和法律规定,仍自愿支付,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行为,但因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已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36%予以保护,超过部分用于折抵本金。吴建国主张借期内的还款均应抵扣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债务和解协议中亦确认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案开庭时翁国亮、海峡公司亦未到庭,吴建国亦确认该金额,故借款本金认定为2000万元,因8月6日借款当天翁国亮即汇回66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用于折抵本金,剩余本金1934万元。自2013年8月6日至第二次还款的2013年9月6日,以本金1934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99540元,因被告归还了66万元,故剩余的60460元用于折抵本金,尚余本金19279540元……以此类推计算,截止2014年7月7日最后一次付息日,尚欠本金18265489.87元。因林美兰诉求自2014年8月7日起计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故对于未付的利息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但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林美兰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调整。海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约定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吴建国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林美兰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建国存在口头担保,故林美兰要求吴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建国主张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美兰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海峡公司、翁国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翁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美兰借款本金18265489.87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利随本清;二、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林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00元,由林美兰负担13632元,由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翁国亮负担15556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翁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林美兰、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公司、吴建国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翁国亮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凡审 判 员  黄冰晶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计算方式还款时间本金利息实际还款金额还本余本2013-8-6200000000660000660000193400002013-9-61934000059954066000060460192795402013-10-819279540616945.2866000043054.7219236485.282013-11-619236485.28557858.0731660000102141.92719134343.352013-12-619134343.35574030.300666000085969.699419048373.652014-1-719048373.65609547.956966000050452.04418997921.612014-2-718997921.61588935.569966000071064.43118926857.182014-3-618926857.18511025.1438660000148974.85718777882.322014-4-818777882.32619670.116670000080329.88418697552.442014-5-618697552.44523531.4683700000176468.53218521083.912014-6-618521083.91574153.6012700000125846.39918395237.512014-7-718395237.51570252.3628700000129747.63718265489.8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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