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宝珠、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宝珠,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宝珠,女,汉族,1955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政府桥下区*栋。法定代表人:周胜生,该办主任。再审申请人邓宝珠因与被申请人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文山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宝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邓宝珠于2005年8月22日退休,劳动关系终止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没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不能终止。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错误。邓宝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文山管理办公室提交意见称,邓宝珠提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邓宝珠于1955年8月22日出生,至2005年8月22日年满5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自2005年8月23日始与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双方之间不再是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而转为劳务关系,受民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邓宝珠自2004年5月至2005年8月22日期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8月22日因其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邓宝珠应当最迟于2005年10月22前就上述争议提出劳动仲裁,但其于2015年8月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邓宝珠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宝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伟武代理审判员 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