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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区伟新与李泽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60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伟新,李泽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区伟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雄,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孔东培,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区伟新、李泽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伟新一审诉讼请求:一、李泽雄赔偿区伟新医疗费6072.2元、误工费258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2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泽雄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许,在石某镇农科所番运出租车公司董事会议上区伟新与李泽雄产生矛盾,继而李泽雄用拳头殴打区伟新。当日,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区伟新项部皮下出血,符合外界钝性暴力左右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基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泽雄处以罚款500元。区伟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相关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2016年1月22日10时许,在石某镇农科所番运出租车公司股东大会上,因股东之间意见产生分歧,李泽雄与区伟新发生口角,李泽雄挥动左手殴打区伟新后腰一下,经法医鉴定区伟新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泽雄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以罚款200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双方第一次发生侵权事件以后,区伟新先后多次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一、2015年9月11日,区伟新到广州市番禺区石某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花费相关检查费、医药费共574.4元。二、2015年9月12日,区伟新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及颈头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三天,花费相关检查费、医药费共939元。三、2015年10月30日,区伟新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全休一周,花费相关医药费共95.1元。四、2015年9月20至2016年3月23日区伟新多次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就诊,每次就诊医生诊断均为脑外伤综合症且建议休息1周,其中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之间的医疗费共851.63元。双方第二次发生侵权事件以后,区伟新于2016年1月27日到广州市番禺区石某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肺感染、肝多发囊肿、左肾小囊肿、左肾小结石,花费相关检查费、医药费共674.3元。李泽雄对上述医疗费的金额存在以下异议:一、2015年9月11日与2015年9月12日区伟新在两家医院的检查属于重复治疗、过度检查;二、区伟新第一次受伤后就诊过于频繁且没有必要持续性治疗,也没有必要持续性休息;三、区伟新的部分用药与涉案所受伤害无关;四、区伟新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受伤,但于2016年1月27日才到医院就诊,对其医疗费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区伟新表示所有的检查、用药均是用于治疗双方因侵权对其造成的伤害,休息也是有必要的;第二次受伤因为仅是皮外伤,并没有造成太大影响,所以收取到李泽雄殴打其相关证据以后才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审法院根据李泽雄的申请向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调查区伟新的相关就诊情况。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回复原审法院:一、区伟新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其医院门诊就诊,前后十个月余,共35次。主诉以“头晕头痛症状,反复间隙发作,劳累后症状加重”为主,查体却无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其医院多位医师确诊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依据如下“脑外伤后综合征,ICD10疾病编码为“F07.201”,是常见的头部外伤后的表现。常表现为头部受伤后存在或者出现的一系列神经精神症状,患者表现为头痛、头昏、疲乏、睡眠障碍、记忆力下降、精力不济及工作能力下降、心慌、多汗、性功能下降等。神经系统检查没有阳性体征。二、其医院医师予药物治疗对症处理,并建议休息,未违反医疗原则。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区伟新主张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定昌劳保服装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900元/月。为此,区伟新提供《临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及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定昌劳保服装厂”字样印章的《误工证明》一份。李泽雄认为区伟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情况。另,关于事发经过,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某派出所向区伟新及李泽雄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两次侵权事件中,区伟新与李泽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某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区伟新与李泽雄双方二次产生口角并发生李泽雄打伤区伟新的情况。李泽雄作为一个成年的自然人,理应控制自己的情绪,以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李泽雄未能控制情绪并两次打伤区伟新,对此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区伟新在与李泽雄意见不一致时,也应控制自己的情绪,不应与李泽雄发生口角,区伟新对此事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区伟新与李泽雄的过错情况,区伟新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李泽雄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关于区伟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5.13元。关于第一次侵权事件的医疗费用,虽区伟新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其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是用于治疗头颈部外伤。但根据其提供的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情况,结合区伟新的具体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2460.13元是用于治疗的必要费用。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区伟新自主巩固治疗的费用,并非必要产生的医疗费,区伟新要求李泽雄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泽雄主张区伟新存在滥开药物、重复治疗的情况,但李泽雄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确实存在滥开药物的情况,对李泽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次侵权事件的医疗费用,区伟新于2016年1月22日受伤,但于2016年1月27日才到医院进行治疗,可见即使区伟新受伤,其所受伤情并不严重,而且区伟新自行陈述也仅是皮外伤,因此,区伟新做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是因侵权事件受伤而产生的必要损失,李泽雄无需承担。鉴于区伟新无法提供具体的用药费用明细,结合番禺区石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第二次侵权事件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5元。2.误工费7800元。虽区伟新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材料予以证明其误工期,但相关病历材料中载明的是建议休息,结合区伟新的具体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区伟新两次受伤的误工期为60天,对于区伟新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区伟新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900元/月,该标准并未超过广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误工费的金额为7800元。3.交通费100元。考虑区伟新因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区伟新请求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区伟新要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现有区伟新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区伟新交通费100元。上述第1-3损失共计10405.13元,由区伟新自行承担1040.5元,李泽雄向区伟新支付9364.6元。至于区伟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情况并不严重,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李泽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区伟新赔偿9364.6元;二、驳回区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368元,由区伟新负担1163元,由李泽雄负担205元。判后,区伟新、李泽雄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区伟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李泽雄赔偿区伟新医疗费6072.2元、误工费25870元、交通费300元;三、一二审受理费由李泽雄负担。上诉理由:一、区伟新在董事会决议表达自己的意见,是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口角错误。李泽雄出手殴打区伟新时,区伟新并没有还手并且及时报警,只是李泽雄单方面使用暴力,一审法院却判决区伟新承担10%的过错是错误的。二、区伟新主张医疗费6072.2元、误工费25870元均有医疗单据、病历、误工证明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推翻区伟新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区伟新的必要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李泽雄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李泽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李泽雄向区伟新赔偿2605.13元;二、一二审受理费用由区伟新负担。上诉理由:一、区伟新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恶意主张,毫无根据,不应支持。区伟新在第一次侵权事件中受到的是轻微伤,初诊记录为头颈部外伤,次日诊断记录为脑震荡及颈头部软组织挫伤,两个月后方才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之后区伟新持续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诊治“脑外伤综合征”,并由祈福医院不断地开具“休息一周”的医嘱。首先,初诊记录比后面的诊断更贴近侵权事件,以后新发现的症状与侵权事件的因果关系越来越远,也不排除期间存在无关的介入因素。其次,虽然区伟新有接受相关检查,但相关检查结果均为正常,没有显示存在病变或异常。脑震荡与“脑外伤综合征”等症状均为区伟新口述的自我感觉,医生再根据这些症状的描述,根据经验来推断病因,区伟新通过“坚持不懈”的就医与陈述加深医生的判断。再次,“脑外伤综合征”属于精神类的病症,需要有××诊断资质的医院经过长时间的观察、诊断才能最终确诊。因此,“脑外伤综合征”由普通医院作出判断并治疗反而比较随意,因为主观性较大,容易受患者的自我感觉、自我描述所左右。一连串的“休息医嘱”出具,恰恰说明医生已在缺乏客观科学的临床诊断的情况下,单凭患者的自述与要求就轻易出具“休息医嘱”了。最后,即使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长达大半年时间的脱产休息简直难以置信。结合区伟新在遭受第一次侵权事件后发生第二次侵权事件的事实,假使区伟新患有“脑外伤综合征”,看来也并不妨碍他参加股东会议,发表意见,不妨碍他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其有能力参加诉讼,也应有能力参加工作。另外,误工证明即使有用人单位证明、社保购买证明,虚假性也非常高。没有哪个用人单位会因一个员工轻微伤而批准请假持续半年以上,区伟新顶多在该用人单位挂靠购买社保,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3900元一个月工资达到了纳税的标准,但区伟新无法提供纳税证明。而且,双方当事人同为番运出租车公司的董事,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受休息影响,不至于存在误工损失。二、一审判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不准确。参照该评定准则,颅盖骨骨折、颅底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休息时间也只是30天起步,而区伟新在第一次侵权事件中仅受到软组织挫伤,实质为皮外伤,参照60天休息时间有误。即使参照该评定准则,也只适宜参照10天的最低标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区伟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发票,拟证明其因被李泽雄第一次殴打而到各医院门诊治疗,全休199天,共花费医疗费5238.58元;因被李泽雄第二次殴打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4.3元,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区伟新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上述证据与区伟新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二、番禺区大石人民法庭、石楼人民法庭、大学城法庭的联系人、电话和地址,拟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更换法官。三、关于双氯芬酸钠双释放肠溶胶囊的百度百科,拟证明用药与涉案伤情有关。对此,李泽雄发表意见称:一、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期间予以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区伟新二审提交的资料中,仍未看到医疗费6072.2元的计算方法,不知如何计算得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李泽雄没有上诉,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也是基于区伟新提交的所有证据,依据费用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必然产生进行认定取舍。三、“脑外伤综合征”是一种诱发原因复杂的病症,可能是区伟新原有××导致,属于神经精神类疾病。司法实践中,比区伟新受损严重的案件,几乎没有出现过“脑外伤综合征”,而其受伤情况极其轻微,其凭借“脑外伤综合征”反复开药、反复误工,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惊人,我方对其必然性、合理性提出质疑。四、公安机关起初并未拘留李泽雄,区伟新反复开药、反复上访才达到拘留李泽雄的目的。至于区伟新是否服用所开药物,也是未知的。涉案事件发生之后,区伟新正常上班和处理公司事务,正常投诉上访,正常参与诉讼,丝毫没有“脑外伤综合征”的症状。其诉求损失,是为其追究李泽雄行政处罚责任而挽回成本损失而已。再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布了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名字,并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由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梁玉谊、人民陪审员谭某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亦当庭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名字,并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以及误工天数的认定问题。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区伟新的第一次伤情为项部皮下出血,属于轻微伤。而对于区伟新的第二次伤情,其自述为皮外伤,番禺区石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也记载为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皮下血肿的误工天数范围为10至60天。而该标准中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原审法院结合区伟新的具体伤情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其两次伤情的误工天数共为60天,并据此确定相应的必要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区伟新、李泽雄对此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区伟新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更换审判人员的问题。首先,区伟新提交的“番禺区大石人民法庭、石楼人民法庭、大学城法庭的联系人、电话和地址”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当庭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名字,并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审判人员申请回避,且原审法院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作出本案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区伟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上诉的其它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区伟新负担556元,李泽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迪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