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芳、郭力芬民间借贷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芳,郭力芬,沈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芳,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力芬,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原审被告:沈方波,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上诉人唐芳因与被上诉人郭力芬、原审被告沈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唐芳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力芬负担。事实和理由:沈方波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唐芳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唐芳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郭力芬称沈方波告知其系梁弄镇政府的办事人员,因工程需要向郭力芬借款。沈方波所述并非事实。沈方波的行为属于欺诈,应由沈方波个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郭力芬辩称:本案借款在前,离婚在后。沈方波向郭力芬借款时,称是做生意需要。借款后,无力偿还,唐芳与沈方波才离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方波未作答辩。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方波、唐芳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50元;2.案件诉讼费由沈方波、唐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方波于2016年1月29日向郭力芬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5日前归还,并同意支付利息5000元;沈方波又于2016年3月10日向郭力芬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厘,于2016年7月归还。后两笔借款均未归还。另查明,沈方波与唐芳原系夫妻,沈方波、唐芳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4日协议离婚。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沈方波与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力芬与沈方波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沈方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唐芳辩称未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不知情,且该两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不需要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沈方波、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唐芳认为该两笔借款为沈方波个人债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唐芳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唐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郭力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沈方波、唐芳共同归还郭力芬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15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沈��波、唐芳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关于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对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举证责任的证明要求并不矛盾。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沈方波、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方波、唐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述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沈方波、唐芳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唐芳关于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唐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 梦 梦代理审判员 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晶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