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龙敏与龚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敏,龚迪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337号原告邓龙敏,女,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罗葵花,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原告邓龙敏之母。被告龚迪和,男,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原告邓龙敏与被告龚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湘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敏的委托代理人罗葵花、被告龚迪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05时许,原告邓龙敏驾驶车牌号为粤D×××××小型汽车沿双峰县城永丰镇和森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烟草公司地段,与龚迪和驾驶并停在路上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车辆受损、龚迪和与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彭伏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龙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迪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原告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清单;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修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且不能证明此次修理原因系与被告发生车祸所产生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7月30日05时许,原告邓龙敏驾驶车牌号为粤D×××××小型汽车沿双峰县城永丰镇和森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烟草公司地段,与龚迪和驾驶并停在路上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车辆受损、龚迪和与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彭伏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Y(2016)03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龙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龚迪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彭伏元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邓龙敏车牌为粤D×××××的小型汽车定损3860.8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次交通事故中,邓龙敏负事故主要责任,龚迪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00元应由被告龚迪和承担,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复印件,未提供发票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充足证据证明此次维修项目系与被告龚迪和发生车祸造成的。故对原告邓龙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龙敏要求被告龚迪和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龙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