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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寇英春、张春阳、韩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寇英春,张春阳,韩佳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才,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英春,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阳,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佳新,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英春、张春阳、韩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乘客险,一审法院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妥,因寇英春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司机从事营运活动,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应当免赔。寇英春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寇英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6770.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12时许,寇英春乘坐赵岩驾驶的辽MRR2**号车沿S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春阳驾驶吉C9Y4**号车尾随相撞,致寇英春受伤,寇英春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97858.95元。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英春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英春无责任。赵岩驾驶辽MRR2**号车车主系王亚峰,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乘员险。张春阳驾驶的吉C9Y4**号车车主系韩佳新,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庭审后寇英春撤回对赵岩、王亚峰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寇英春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赵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乘员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在乘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辩解称“该车是用于非法营运,保险事故正是发生在非法营运过程中,投保人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的观点,寇英春认为条款所说改变性质用词模糊,该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没有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该院认为该车辆只是进行营运,并没有改变车辆用途,也没有改装,因此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由于张春阳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本起事故无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车主韩佳新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张春阳作为雇员驾驶车辆无责任,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乘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寇英春医疗费10000元。二、韩佳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寇英春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元。三、张春阳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寇英春负担。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赵岩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相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系该车辆的第三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直接对寇英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在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不应当赔付的问题,因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从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体现机构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列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