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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熊仁桂与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张永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熊仁桂,张永泉,张纯,卢大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16841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兆吉坪村*组。法定代表人:吴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仁桂,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江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永泉,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审被告:张纯,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审被告:卢大菊,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审被告张纯、卢大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系张纯父亲、卢大菊丈夫。(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仁桂、原审被告张永泉、张纯、卢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吉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永泉向熊仁桂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驳回熊仁桂对新吉元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程序上有问题。一审法院将四起不同时间、不同借款方、出借方、担保人的民间借贷作为一案受理是错误的。本案四起民间借贷其中一起借款人是新吉元公司,一起担保人是新吉元公司,另外两起与新吉元公司完全无关,一审法院将四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案受理,严重损害了新吉元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部分有误。2013年12月9日,熊仁桂与新吉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熊仁桂是出借方,新吉元公司是借款方,张永泉是保证方。此笔借款随即打入张永泉的个人账户,一直由其个人使用,并按月向熊仁桂支付利息,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这一年的利息都是由张永泉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13年12月9日所签的借款合同到期后,2014年12月5日张永泉和熊仁桂协商张永泉个人作为借款人借50万元使用一年,当日张永泉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将2014年12月5日张永泉的行为认定为其是作为保证方实施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这50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熊仁桂与张永泉已确认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笔债务完全与新吉元公司无关,新吉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熊仁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程序的问题,新吉元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了六个案子合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这几个案子必须一起审理才能查清事实。2、2013年第一笔50万元的出借方式是打到新吉元公司指定的张永泉账户上,后双方对还款期限延期一年,张永泉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会计,他是借款的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泉、张纯、卢大菊辩称,借款都是张永泉自己用的,钱并没有到新吉元公司的账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仁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吉元公司偿还熊仁桂第一笔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为9万元),张永泉、张纯和卢大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请求判令张永泉偿还熊仁桂第二笔本金30万元,新吉元公司、张纯和卢大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张永泉偿还熊仁桂第三笔本金10万元,张纯和卢大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张永泉偿还熊仁桂第四笔本金10万元,张纯和卢大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永泉、张纯、卢大菊和新吉元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熊仁桂与新吉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熊仁桂向新吉元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2%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时间为一年,并约定将所借款项存入新吉元公司指定账户即张永泉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张永泉以其在新吉元公司的全部股金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张永泉向熊仁桂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1日,熊仁桂依合同约定将50万元存入张永泉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2月5日,熊仁桂和张永泉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6日,并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作废。张永泉依合同约定已支付50万元借款的一年利息12万元,熊仁桂对此予以认可,其它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9月28日,张纯、卢大菊在张永泉给熊仁桂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笔5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24日,熊仁桂与张永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熊仁桂向张永泉借款30万元,月息2%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时间为一年,张永泉以其在新吉元公司的全部股金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新吉元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永泉向熊仁桂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6日,熊仁桂依合同约定将30万元存入张永泉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1月24日,熊仁桂和张永泉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5日,并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4日的《借条》作废。熊仁桂与张永泉关于延长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未得到保证人新吉元公司的书面同意,该事实庭审过程中熊仁桂、张永泉、新吉元公司均予以认可。张永泉依合同约定已支付30万元借款的一年利息72000元,熊仁桂对此予以认可,其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9月28日,张纯、卢大菊在张永泉给熊仁桂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笔3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4日,熊仁桂和张永泉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熊仁桂向张永泉借款10万元,月息2%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时间为一年。同日,熊仁桂依双方约定将10万元存入张永泉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9月28日,张纯、卢大菊在张永泉给熊仁桂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笔3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12日,熊仁桂和张永泉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熊仁桂向张永泉借款现金10万元整,月息4%计算,该笔借款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2015年2月13日,熊仁桂依双方约定将10万元存入张永泉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9月28日,张纯、卢大菊在张永泉给熊仁桂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笔3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认定,张永泉先后偿还熊仁桂借款利息464000元。本案所涉前两笔借款以张永泉在新吉元公司的全部股金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吉元公司向熊仁桂借款5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月2%计算,张永泉先后分三次向熊仁桂借款3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月2%、2%和4%计算,以上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借条、补充协议、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熊仁桂和张永泉对已偿还的464000元不持异议,仅对是否存在偿还本金存在分歧,清偿借款后应当收回借条,视为借款本息结清,但张永泉出具的四份借条尚在,故张永泉已偿还的464000元应视为偿还四笔借款的利息。因熊仁桂起诉时仅就第一笔借款50万元主张利息,故张永泉实际偿还熊仁桂利息36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余款104000元作为偿还第二笔30万元的本金,故张永泉现下欠熊仁桂借款本金为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第二笔本金196000元,第三、四笔本金合计200000元,合计896000元。熊仁桂与新吉元公司约定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率以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吉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熊仁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张永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熊仁桂偿还借款本金396000元;三、张纯、卢大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熊仁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熊仁桂负担2630元,新吉元公司负担6700元,张永泉、张纯、卢大菊负担52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吉元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仁桂、原审被告张永泉、张纯、卢大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款50万元是张永泉个人借款还是新吉元公司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熊仁桂与新吉元公司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新吉元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司印章,新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锋华在借款人代表人栏签名。熊仁桂与新吉元公司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将出借款项存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即张永泉在建行的个人账户,该约定系熊仁桂与新吉元公司双方对于合同具体履行方式达成的合意,新吉元公司不能以借款未汇入公司账户来抗辩其借款人的身份。合同还约定张永泉以其在新吉元公司的股份为借款做担保,张永泉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张永泉在该借款合同中应认定为借款担保人身份。虽然,张永泉于同日向熊仁桂出具的50万元《借条》,以及之后为借款展期又与熊仁桂签订补充协议并重新出具借条时,张永泉都署名为借款人张永泉,没有新吉元公司的签章,但借款合同签订后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补充协议及借条中除还款期限延迟外,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并无变更,在没有证据显示债权人熊仁桂明确表示同意债务人由新吉元公司变更为张永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熊仁贵与张永泉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新吉元公司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张永泉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新吉元公司提出借款人为张永泉,新吉元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包含4起民间借贷,其中第一笔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新吉元公司,第二笔3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是新吉元公司,后因第二笔借款合同内容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未得到新吉元公司的书面同意,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为查清案件事实,将四起民间借贷一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新吉元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上有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蒋红莉书 记 员  刘周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