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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延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延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延鹏,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郏县。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延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石胜杰、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延鹏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宁延鹏行至郏县东城区阳光宾馆一楼值班室,趁该宾馆老板常某、孙某夫妇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床头柜上的两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088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部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手机已追退并发还给被害人,另一部价值人民币3168元的手机被宁延鹏遗失。2、2016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宁延鹏到郏县冢头镇西寨村村民曹某在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经营的“暴雪网吧”上网。次日7时许,宁延鹏趁该网吧吧台无人之机,将吧台抽屉内2735元现金人民币盗走。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延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孙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的两部手机购买收据,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字[2017]第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郏刑初字第96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延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宁延鹏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延鹏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宁延鹏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宁延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延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延鹏退赔被害人常召阳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3168元,退赔被害人曹军卫人民币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景婵审 判 员  李培森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