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事成、张常宁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事成,张常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事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广东广信君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常宁,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刘事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常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事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事成只需向张常宁支付9320元。事实和理由:(一)张常宁起诉主张预支款是在2015年2月3日前支付的,但一审法院对在此之前刘事成尚欠张常宁运费金额、刘事成在此之前支付的预支款金额以及为何欠条上记载的金额是19320元等事实未查清。(二)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运输事实以及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未查清,仅以欠条这一孤证而认定刘事成尚欠张常宁193**元依据不足。张常宁尚未完成运输事实陈述与欠条的举证义务。(三)刘事成在农历2014年底时向张常宁的配偶支付了10000元,刘事成仅欠9320元。张常宁在起诉状中亦明确写明了刘事成曾支付张常宁预支款,但张常宁未写明款项金额。张常宁辩称,张常宁在2014年给刘事成在雅信花园运输,2015年2月3日把所有单据给刘事成,刘事成写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19320元。之后张常宁回家过春节了,刘事成亦未再付款。张常宁向刘事成催款,但刘事成一再拒绝,并且不承认自己写的欠条。刘事成应向张常宁支付拖欠款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张常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事成支付运费19320元给张常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常宁以刘事成拖欠其运费19320元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交了欠据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该欠据载体是一份送货单复写联,载明收货单位为雅信花园,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内容为:“车号34869拉泥欠19320元”,落款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刘事成”字样的签名。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2014年5月8日发证时,车牌号码为粤T×××××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张常宁。张常宁称上述欠据的第一联在刘事成处,其持有的是第二联。刘事成辩称其与张常宁之间不存在张常宁所诉称的运输合同关系,张常宁提交的上述欠据上“刘事成”字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征询刘事成是否申请对该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刘事成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张常宁提交的上述欠据有“刘事成”字样的签名,张常宁已对其主张的刘事成向其出具该欠据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刘事成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则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刘事成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据由刘事成出具。该欠据虽为复写联,但亦属于证据原件。张常宁持有该欠据原件,且提供了车牌号码为粤T×××××的机动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欠据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常宁系该欠据所记载债权的债权人。该欠据反映的刘事成确认欠张常宁拉泥的运费1932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事成未及时支付运费给张常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常宁诉请刘事成支付尚欠的运费193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事成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刘事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常宁支付运费19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刘事成负担;该款已由张常宁预交,刘事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张常宁。本院二审期间,刘事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刘事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张常宁与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对张常宁一审提交的2015年2月3日送货单(欠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二审期间,刘事成确认张常宁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对张常宁提交的上述欠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见,刘事成对本案主要事实在一审存在虚假陈述。另,刘事成二审提交2014年8月27日送货单一式两联、2015年2月3日送货单一式两联(其中一张是张常宁一审提交的送货单的存根联,另一联是红单联,正面没有记载内容,在背面记载有“已转单,此单付10000元”等内容,但未有张常宁签字确认)、2015年2月3日送货单一联,拟证明刘事成对本案欠款另向张常宁支付了10000元。张常宁除对背面记载有内容的2015年2月3日红单联真实性不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刘事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并未显示张常宁确认在2015年2月3日送货单(欠据)出具之后仍收款10000元。(三)刘事成称,张常宁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赔偿款而向刘事成预支了10000元,但刘事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刘事成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张常宁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因该交通事故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且即使张常宁在该交通事故中赔偿了款项,亦不能仅以此证明刘事成关于其向张常宁支付了1000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刘事成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刘事成二审确认其与张常宁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刘事成对张常宁一审提交的2015年2月3日送货单(欠据)真实性确认,并自行提交了与该送货单对应的存根联,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即张常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事成在2015年2月3日签字确认尚欠19320元的事实。刘事成主张对上述19320元欠款另有付款,刘事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刘事成未提交张常宁确认收款的凭证,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事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刘事成在一审时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虚假陈述,刘事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其应尽的诉讼义务。故本院对刘事成关于欠据出具后另付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刘事成尚欠张常宁运费19320元,刘事成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刘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刘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