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东冬与周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东冬,许洋洋,周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丁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冬,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洋洋,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系许洋洋父亲),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贺,男,1986年10月12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主要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丁国强,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孙东冬与被上诉人许洋洋、周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丁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东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春,被上诉人许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贺、中华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丁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东冬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伤残,将伤残鉴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上诉人就伤残等级多次提出重新鉴定,但均因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不予提供鉴定材料导致未能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了一点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许洋洋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没有异议,证据充分有效,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贺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保险公司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国强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许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孙东冬驾驶辽LBXX**号小型客车,在盘山县坝墙子镇烟李村南北方向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路边的树相撞,造成许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东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洋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许洋洋居住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事故发生后许洋洋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左下唇裂伤、颏部软组织裂伤、胸部挫伤,出院后许洋洋的伤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给许洋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8736.88元,其中:误工费15348.6(85.27元×180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68天)、营养费1020元(15元×68天)、护理费6916.28元(101.71元×68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洋洋的伤残等级综合全案酌定1000元。另查明,丁国强与孙东冬系外祖孙关系。孙东冬驾驶的辽LBXX**号小型客车,是丁国强在2015年10月份从周贺处购买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当天孙东冬借车拉许洋洋外出办事而发生的事故,孙东冬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许洋洋所受伤害是因乘坐孙东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中华保险公司作为孙东冬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应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对许洋洋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周贺,但该车已于2015年10月,卖给丁国强,孙东冬借用丁国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对许洋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东冬具有驾驶资质,丁国强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周贺、丁国强不应对许洋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许洋洋请求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丁国强、孙东冬提出对许洋洋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二原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洋洋的伤残不构成十级程度,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许洋洋2万元;二、许洋洋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赔偿额后,余额为68736.88元(88736.88元-2万元),由孙东冬承担;三、丁国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许洋洋对周贺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元,许洋洋负担601.7元,孙东冬负担1032.7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这起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由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许洋洋的伤残等级情况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认定许洋洋伤残等级鉴定为:头面部损伤:X(拾)级。一审中,孙东冬和丁国强申请法院对许洋洋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许洋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将鉴定申请退回。许洋洋方在三次鉴定的过程中均积极配合,提供相关病历、照片及医院证实,本人也亲自到鉴定机构参与鉴定。双方对未能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均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且原审法院在第二次鉴定申请被退回后,已向各方当事人作出释明,若再次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将采用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在多次委托重新鉴定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上诉人孙东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