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鑫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鑫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伟,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鑫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梅,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鑫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编制竣工资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二、一审认定付款时间错误。签证单仅系对工程量的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1月13日完成,应以该日作为工程款支付节点起算之日。云南鑫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早已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该工程也验收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云南鑫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84112.37元,同时,按其中505680元本金支付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按278432.27元本金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共计为70821.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被告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住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创业园小商品加工基地的二期住宅B标D29号楼的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6856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并经被告确认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35%;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确认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扣除已付工程价款),经设计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扣除已付工程价款),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4年5月30日,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通过监理单位上海协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查,报审表中有监理单位盖章及总监理工程师梁喜军签字。2014年10月18日,鑫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中经梁喜军签字确认同意报验。梁喜军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中签字确认同意验收。标段长周起鸣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查审批表中签字,同意就455112元的工程价款报审。2014年,原、被告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新增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增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创业园小商品加工基地的二期住宅新增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创业园二期住宅A标段11#、14#楼门窗开洞,地下室北区发电机房、地下室2#楼梯楼板开洞;地下室1#楼梯梁板开洞;8#楼新增阳台;2#、4#、7#、11#、14#楼阳台改造工程;B标段地下室南区发电机房、17#楼板开洞;地下室砼板切除等加固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新增部分总价款为278432.37元,为固定单价结算,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天。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确认、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30日内付至合同审定金额的97%,留合同审定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新增工程部分的现场草签单中建设单位周长鸣均于2014年11月25日及27日分别签字确认。鑫筑公司提交的新增项目工程竣工报验单中经梁喜军签字确认同意报验。梁喜军及建设单位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石基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中签字确认。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新增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由建设单位石基标签字、监理单位盖章及梁喜军签字确认。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的竣工报验单及竣工验收申报书中载明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新增项目的竣工报验单及竣工验收申报书中载明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新增项目签证单中外审办于2014年12月29日签字认可新增项目已完工。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68957.42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57984.17元,共计1126941.59元,就二期住宅改造及加固工程部分已审批款项(含税)累计为1179920元。鑫筑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以及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限于结构补强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螺蛳湾公司作为发包人、鑫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鑫筑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与螺蛳湾公司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螺蛳湾公司是原告鑫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双方就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约定的总价款为固定总价结算,金额为1685600元。就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新增项目部分的造价278432.37元,为固定单价结算,新增部分的工程现场草签单中的工程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新增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能够对应。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签证单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新增部分的项目造价为278432.37元。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964032.37元(即1685600元+278432.37元),其中增加的工程量为278432.37元。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被告抗辩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则认为被告拖延涉案工程的验收。该案中,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新增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的竣工报验单及竣工验收申报书中载明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新增项目的竣工报验单及竣工验收申报书中载明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涉案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新增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关于原告鑫筑公司主张的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以上涉案工程质保期均已经过,且螺蛳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原告鑫筑公司主张的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螺蛳湾公司应当支付全额工程尾款,质保金不应予以扣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64032.37元,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尚有尾款505680元未支付,新增项目部分的款项278432.37元均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84112.37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螺蛳湾公司主张鑫筑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其目的在于抵销对鑫筑公司的部分债务,但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同诉中直接抵销的规定,在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反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螺蛳湾公司可另案主张诉讼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涉案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双方合同约定“经设计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扣除已付工程价款),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故被告应在竣工之日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7%的工程款,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尾款455112元(扣减质保金50568元),故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4551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共计45256.65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即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50568元,故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505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共计2058.78元。涉案工程新增278432.37元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30日内付至合同审定金额的97%,留合同审定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案双方虽未形成《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但原告提交的新增项目签证单中外审办于2014年12月29日签字认可新增项目已完工,故被告应在其后30日内支付97%的新增项目工程款(278432.37元×97%=270079.40元),故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270079.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共计22653.63元。新增项目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即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8353元,故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83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共计295.93元。综上,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784112.37元截止2016年9月24日共产生利息70264.99元。其后自2016年9月25日起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判决:一、由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鑫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4112.37元及截止2016年9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70264.99元,以上款项合计854377.36元;二、由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鑫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84112.37元工程款自2016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鑫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事实: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新增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三方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的竣工报验单及竣工验收申报书中载明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新增项目的竣工报验单及竣工验收申报书中载明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另,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新增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三方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未向上诉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即上诉人2016年1月13日的三方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部分系根据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0月30日所提交的材料,故上诉人关于未能及时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编制竣工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新增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二期住宅加固及改造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新增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一审结合合同付款约定确定应付款时间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2016年1月13日为应付款时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田 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