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赞清与王彩燕、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赞清,林国华,王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93号原告叶赞清,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华,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王彩燕,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兴县。原告叶赞清诉被告林国华、王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赞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林国华、王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赞清诉称,被告王彩燕系原告叶赞清朋友的朋友。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彩燕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指派被告林国华到场与原告办理借款事项。当日,原告与被告林国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本金30000元;2、月利率2%;3、借款期限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4、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借款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林国华、被告王彩燕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25000元到被告王彩燕的银行账户,另再支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林国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国华、被告王彩燕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林国华、被告王彩燕共同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彩燕无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被告林国华无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赞清通过其朋友黄丽飞的介绍而认识两被告。2016年2月19日,以原告叶赞清为甲方(出借款人)与以被告林国华为乙方(借款人)的名义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1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率为2%,乙方应每月19日前付清次月利息,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等等。签订协议时,被告林国华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摁印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账号:******************)转账25000元到王彩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请债权,在2016年11月16日与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并据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2个、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案外人黄丽飞身份证及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2月19日被告林国华与原告叶赞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叶赞清和被告林国华,约定借款的主体也是被告林国华,而无证据显示该借款为被告王彩燕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林国华与原告签订该份《个人借款协议书》是受被告王彩燕的委托或指派而代其签订的,故本案借款主体及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均不是被告王彩燕,此其一。其二,履行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在2019年2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25000元到王彩燕名下账户,原告虽然提供有其朋友即案外人黄丽飞的微信聊天记录称王彩燕已收到25000元,但该款是否为原告出借之款,还是案外人王燕飞与被告王彩燕之间的借款,因两被告无到庭而无法质证,未能排除借款主体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也未能形成借款事实的证据链,故该微信证据亦不能印证原告和被告王彩燕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其三,对原告称其与被告林国华签订协议时,当场借给被告林国华现金5000元,但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中,被告王彩燕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林国华虽然是《个人借款协议书》的签订者,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借取5000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彩燕、林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赞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叶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振昌人民陪审员 简佩贤人民陪审员 梁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雄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