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元安与被告惠祥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安,惠祥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3263号原告金元安,男,1958年1月29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杰,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祥圆,男,台湾居民。原告金元安与被告惠祥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金元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汇款20万元给被告,并声明务必于2016年8月3日前还款。被告收款后承诺于2016年8月3日前还款。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元安以被告惠祥圆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惠祥圆为台湾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金元安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栖霞区XX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