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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鸿与公茂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公茂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96号原告:李鸿,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国,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蒙阴县。被告:公茂欣,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蒙阴县。原告李鸿与被告公茂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国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茂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酒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酒水,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和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累计拖欠原告酒款341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欠拖不还。被告公茂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酒水销售业务,被告公茂欣多次自原告处购买酒水,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4150元,并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鸿与被告公茂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公茂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茂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鸿货款3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公茂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