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卓茂考、周剑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茂考,周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茂考,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杰,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卓茂考因与被上诉人周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卓茂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卓茂考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卓茂考一审提交的证据《对账单》是合法的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周剑杰应当根据对账单向卓茂考支付货款380464元及相应违约金。2、周剑杰当庭提交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不能否定《对账单》已经确定的卓茂考与周剑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周剑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周剑杰是苏州市凤凰建装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目前职务已解除,苏州市凤凰建装安装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已被撤销,故苏州市凤凰建装安装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所欠卓茂考的债务应由苏州市凤凰建装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卓茂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剑杰支付货款380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380464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周剑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茂考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需方周剑杰因福建福安市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向供货方卓茂考购买钢材。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03月14日,尚欠卓茂考钢材货款人民币380464元整。需方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则从2014年3月15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因本对账单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由供货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此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后,此前由需方周剑杰本人及福安金瑞广场项目部向卓茂考出具的所有欠款凭据无效,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对账单为准。”该《对账单》右下方“供货方卓茂考(签名)”处有卓茂考的签字,“购货方周剑杰(签名)”处有周剑杰的签字。周剑杰主张其是苏州市凤凰建装安装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总经理,该《对账单》系代表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是职务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剑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其中《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供方为卓茂考、需方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交货期限为供方在收到需方单价确认通知后5天内,交货地点为福安金瑞广场,交货方法为供方送货、卸车费需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钢材购销合同》后供方处有卓茂考的签字,需方单位名称(章)处加盖有印文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安金瑞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印章、需方经办人(担保人)签名处有周剑杰的签字。《还款协议》载明的甲方为卓茂���、乙方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办人(担保人)为周剑杰、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钢材货款人民币362836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全部欠款。如逾期,则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二份。”该《还款协议》左下方甲方卓茂考处有卓茂考的签字,右下方乙方处加盖有印文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安金瑞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经办人(担保人)签名处有周剑杰的签字。卓茂考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周剑杰签订对账单是履行职务行为。周剑杰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周剑杰的社保缴交记录、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中社保缴交记录载明周剑杰当前参保单位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负责人为周剑杰,周剑杰拟以此证明周剑杰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卓茂考认为周剑杰所提交的社保缴交记录没有社保单位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周剑杰所提交的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提供工商局的相关证明,证明企业还存在,对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卓茂考所持有的卓茂考与周剑杰签署的《对账单》中虽载明周剑杰为需方、购货方,但周剑杰在所提交的卓茂考就同一工程项目钢材供应所达成《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周剑杰的身份系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而非实际的买受人,即卓茂考与周剑杰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卓茂考向同一工程项目所供应的钢材的买受人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卓茂考还应提交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等方面的证据对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加以佐证,现卓茂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剑杰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亦不足以证明周剑杰已经接收了案涉货物并取得相应的所有权且已由周剑杰支付部分货款,卓茂考仅凭卓茂考与周剑杰所签署的《对账单》主张其与周剑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周剑杰支付货款380464元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卓茂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卓茂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周剑杰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且二审中未到庭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剑杰与卓茂考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对账单》,确认周剑杰作为需方因福建福安市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向供货方卓茂考购买钢材并尚欠卓茂考钢材货款380464元,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从2014年3月15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此前由需方周剑杰本人及福安金瑞广场项目部向卓茂考出具的所有欠款凭据无效,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对账单为准。该《对账单》足以证明周剑杰系讼争钢材买卖的买方并负有向供货方卓茂考支付货款380464元的义务。周剑杰一审中提交的于2013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不能否定《对账单》的效力。周剑杰未根据其在《对账单》中的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卓茂考有权要求周剑杰支付尚欠货款380464元并根据《对账单》的约定要求周剑杰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卓茂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周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茂考支付货款380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8046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85元,均由周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