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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张某1、苗某某、王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1,王某,苗某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892号原告:庞某某,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英,系黑山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农电职工,住黑山县。被告:王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电职工,住黑山县。被告:苗某某,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张某2,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1、王某、苗某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英,被告张某1、王某、苗某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1.275万元,合计金额6.2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1、王某二人系夫妻,被告苗某某、张某2二人系担保人。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1、王某以投资修路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由二担保人偿还。被告张某1出具了借据,二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证。2015年11月19日,借款人支付了一年的利息0.9万元,但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履行义务,共同清偿欠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1.275万元,合计金额6.275万元。张某1辩称,1、借款时间有误,借款时间应是2015年11月,而非2014年11月;2、我已于借款一年后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和到2016年的利息0.9万元。到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2016年11月19日到现在的利息0.45万元;3、答辩人想还钱,只是暂时钱没下来,原告知道这一情况,答辩人并非拒绝偿还;4、请法院驳回原告超出剩余借款及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王某辩称,张某1从原告手中借款我不知情,与我无关。苗某某辩称,我应从担保人里退出,当时我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我并不认识张某1,不可能作为担保人。当时张某2找我说关于借钱一事,他和张某1是亲戚关系,张某2说借钱出问题一切后果由他承担,之后我找原告庞某某给张某1借的钱。期间我听说张某1还过原告本金1万元,给了多少利息我不清楚,当时原被告不用我管此事了,之后就与我无关了。张某2辩称,当时张某1找我借款,我与张某1是亲戚关系,我找苗某某帮忙借钱,并告知苗某某张某1、王某在农电上班,还钱不成问题,但苗某某找庞某某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在欠条上签的也是证明人,我给张某1担保,因为张某1是农电职工,可以还上该笔借款。后来,张某1还过1万元本金,利息0.9万元,该收条在我手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1向原告庞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期限一年。该借据上有张某1、苗某某、张某2签名。2015年11月19日,结息一年0.9万元。2016年7月1日,张某1偿还庞某某1万元钱。2017年2月23日,张某1向原告庞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25日还清借款5万元。张某1、王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借款一事王某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9日还是2015年11月19日?2、被告苗某某、张某2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3、张某1于2017年7月1日偿还原告的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对于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9日还是2015年11月19日问题,因借据上明确记载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主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9。对于被告苗某某、张某2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问题,庭审中,张某2一方面辩称自己是证明人,一方面表示之所以给张某1担保,是因为张某1是农电职工,可以还上这笔钱,表述自相矛盾;苗某某也陈述在借款时张某2说过借钱出问题一切后果由张某2承担。同时,因苗某某、张某2对在借据上签字之事实表示认可,辩称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二人辩解自己是证明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苗某某、张某2二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张某1偿还的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庭审中,在质证还款承诺书时,张某1明确表示2016年7月1日偿还的1万元是本金,收条忘记注明是本金,但本院当庭要求回家马上取回提交给法庭时,收条上却明确写着“还庞某某本金10000元”,对此收条上书写的“还庞某某本金10000元”内容,原告表示不知情,也不是其笔迹,后张某1表示是其书写。结合2017年2月23日张某1与庞某某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以及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谋利习惯,可以推定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综上,对张某1关于偿还的1万元是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受该意思自治约束,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1、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某某、张某2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笔借款被告王某不知情,也未用于张某1、王某之间的家庭生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款2750元;二、被告苗某某、张某2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110元,由被告张某1、苗某某、张某2共同承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凡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