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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焦作市龙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焦作市龙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02行审12号申请人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889号。法定代表人蒋永立,发改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发改委下属价格监督检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焦作市龙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1号一幢4。法定代表人李晨光,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焦作市龙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价格行政执法处罚款8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焦作市龙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存在超标准收费违法行为,被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罚款8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送达,在规定期限内该单位未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焦发改价检处[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焦作市龙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处罚决定书上告知被申请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故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申请人依法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1月18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苗晓霞审判员  申 琳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