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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连芳、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连芳,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执123号申请执行人陈连芳,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政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连芳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字第7-1号裁决书,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76368.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认为仲裁机构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申请执行人二次仲裁应得违约金已超过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属仲裁程序违法,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连芳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为315000元,2011年5月2日交付房屋。被执行人逾期办理房产证,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贵仲字第46号裁决,被执行人应支付2014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41258.88元,该案本院已执结。由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办证,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仲裁,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贵仲字第7-1号裁决,被执行人应再次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约76000元。申请执行人二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违约金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315000元的百分之三十。另查明,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在贵港日报刊登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等法律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7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贵港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字第7-1号裁决书于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贵港仲裁委员会于发出公告,期间应从开始计算。提出答辩状的期限的15日应当包含在举证期限的30日内,以此计算,公告确定举证期满后第7日的开庭时间应是开庭审理。而贵港仲裁委员会于开庭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这样缺席开庭审理,剥夺了被执行人出庭参加仲裁、辩论的权利。因此,贵港仲裁委员会于作出(2016)贵仲字第7-1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次裁决均没有认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实际的损失,被执行人认为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贵港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字第7-1号裁决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栋梁审判员  卢 鹏审判员  吕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达夫 来源:百度搜索“”